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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冠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時,以LINE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入金之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並將MAX虛擬帳戶綁定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琳寶媽」、「陳小琳」之成年人(為同一人),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小琳寶媽」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某時,於臉書創設「掏金老奶奶」社團,經A02瀏覽後加入上開投資社團,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欣宜」之成年人與A02聯繫,向A02佯稱:可透過「DERTDU.COM」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7日9時9分許,陸續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小琳寶媽」旋即於同日9時12分許,將上開10萬元款項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3,030.21顆USDT(下稱泰達幣)。嗣A02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通知現代財富公司將涉詐之3,078.0000000顆泰達幣變價為91,863元,並依法發還A02,使「小琳寶媽」及其同夥未成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他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7至73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小琳寶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依被告與「小琳寶媽」、「陳小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66頁),「小琳寶媽」向被告表示需提供帳戶予其等投資使用,交易平台帳號註冊完成會給予5,000元獎勵金,但須經專員進行出入金測試交易所帳號能否正常使用,測試結束後才由專員教導被告操作領取款項,被告因而前往聯邦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提高轉帳額度,復告知「小琳寶媽」MAX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小琳寶媽」即表示專員要進行出入金測試,被告旋即告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簡訊驗證碼予「小琳寶媽」即「陳小琳」,嗣114年2月7日9時55分,被告再以LINE詢問「陳小琳」是否仍在測試帳戶,經「陳小琳」表示須待臨櫃把錢匯給專員,測試才會結束,則被告於A02於114年2月7日9時9分遭詐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前,並不知悉A02將款項匯入一事,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9時12分將10萬元轉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時,登入網路銀行之IP「

160.30.98.219」,申登人為「上海怔蜚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MAX虛擬帳戶以轉入之10萬元購買3,030.21顆泰達幣時,登入之虛擬帳戶之IP「103.106.230.203」,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登入操作,有IP位置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他卷第78頁),則A02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亦難認係被告匯出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購買泰達幣。故被告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交予「小琳寶媽」使用時,雖可預見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既不知悉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及遭「小琳寶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用以購買泰達幣,尚難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且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參與轉匯贓款及購買泰達幣之過程,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縱於本案後有參與轉匯他案詐欺贓款之行為,亦係事後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正犯。又被告供稱「陳小琳」、「小琳寶媽」為同一人,其於本案過程中僅與「小琳寶媽」即「陳小琳」聯繫,復無證據證明「小琳寶媽」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應認被告係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為本院所不採。又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通知現代財富公司將涉詐之3,078.0000000顆泰達幣變價為91,863元,並依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現代財富公司114年8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323號函文暨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小琳寶媽」詐得之10萬元購買之泰達幣已全數遭現代財富公司凍結並返還告訴人,故「小琳寶媽」並未成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決意,以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等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上之一行為,助使「小琳寶媽」為詐欺等非法犯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未遂,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亦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詐欺、洗錢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提供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隱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未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並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謀,因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尚有部分損失未獲填補,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該款項業經「小

琳寶媽」全數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用以購買3,03

0.21顆泰達幣,後經現代財富公司凍結MAX虛擬帳戶內之泰達幣3,078.0000000顆,並經變價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應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⒈被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現有餘額等資料(他卷第75至78頁)。

⒉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開戶資料(他卷第85頁)⑵往來交易明細(他卷第86頁)⑶登入IP位址資訊(他卷第87頁)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他卷第8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4年9

月8日11時32分起至同日11時32分止、執行處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被告A03)、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29、31頁)。

⒌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⑵登入IP位址資訊(偵卷第41頁)⒍被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X虛擬帳戶

⑴開戶資料申設資料(偵卷第39頁)⑵登入IP位址資訊(偵卷第43頁)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退款資料(偵卷第45頁)。

⒏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66頁)。

⒐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剩餘款項返還切結書、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封面截圖(偵卷第77至81頁)。

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7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

40025505號函(偵卷第8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