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86號、第5354號、第488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丞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人別欄「陳昱承」應更正為「陳昱丞」,犯罪事實「陳昱丞、林軒宇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更正為「陳昱丞、林軒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證據補充「被告陳昱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昱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本案被告使各告訴人交付財物均未達100萬元,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無犯罪所得,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軒宇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其於本案犯罪中所分工之角色;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起訴書編號 對應告訴人 主文 1 1 范宇祥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2 劉欣宜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3 吳詩涵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5 陳致豪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6 黃䕒葳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114年度偵字第40186號114年度偵字第48839號被 告 陳昱承
林軒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林軒宇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帝克羅天」、「閃電麥坤」、「彌勒」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軒宇負責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或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由陳昱丞持以提領,再向陳昱丞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昱丞、林軒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經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昱丞、林軒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陳昱丞、林軒宇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由林軒宇將其與陳昱丞所提領之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宇祥、劉欣宜、吳詩涵、陳宣聿、陳致豪、黃䕒葳、洪欣慧、吳彥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丞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軒宇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宇祥、劉欣宜、吳詩涵、陳宣聿、陳致豪、黃䕒葳、洪欣慧、吳彥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范宇祥、劉欣宜、吳詩涵、陳宣聿、陳致豪、黃䕒葳、洪欣慧、吳彥妮遭詐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范宇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劉欣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吳詩涵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宣聿之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告訴人陳致豪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告訴人黃䕒葳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告訴人洪欣慧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⑧告訴人吳彥妮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范宇祥、劉欣宜、吳詩涵、陳宣聿、陳致豪、黃䕒葳、洪欣慧、吳彥妮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昱丞、林軒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被告林軒宇確有擔任收水工作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昱丞、林軒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昱丞就附表編號1、2、3、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軒宇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對被告陳昱丞、林軒宇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范宇祥 於113年5月19日起,向范宇祥佯稱代操運彩投資獲利分成高云云。 113年5月22日20時29分許 4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4萬5000元 陳昱丞 113年5月26日21時23分許 4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6日21時33分、21時3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香山鹽水港店 2萬元 2萬元 林軒宇 113年5月2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6日21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OK超商新竹內湖店 1萬5000元 2 劉欣宜 於113年3月4日起,向劉欣宜佯稱在「MT5」APP註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9時3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5萬元 陳昱丞 3 吳詩涵 於113年5月17日起,向吳詩涵佯稱代操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9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9日16時至16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昱丞 4 陳宣聿 於113年5月23日向陳宣聿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下注投資運彩券云云。 113年5月23日19時6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9時31分、19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外埔大馬路店 2萬元 9900元 林軒宇 5 陳致豪 於113年5月間起,向陳致豪佯稱餐宇博弈投資可賺取高報酬云云。 113年5月24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2萬元 陳昱丞 113年5月25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8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林軒宇 113年5月28日21時37分許 5萬元 6 黃䕒葳 於113年4月28日起,向黃䕒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下注運彩券云云。 113年5月24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4日2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1萬元 陳昱丞 7 洪欣慧 於113年5月25日起,向洪欣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下注運彩券云云。 113年5月26日15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6日15時42分至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林軒宇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5月27日15時36分許 5萬5000元 113年5月27日15時46分至15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埔長生店 2萬元 1萬5000元 2萬元 8 吳彥妮 於113年5月18日起,向吳彥妮佯稱代理投注運動彩券保本獲利云云。 113年5月27日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7萬元 林軒宇 113年5月27日0時8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