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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如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於民國114年7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君瑋聯絡,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君瑋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4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林怡如依指示於114年7月4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分數次將款項轉匯,另於114年7月5日11時58分許,自行提領2,000元,並以無卡存款,每一個帳戶存入100元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君瑋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帳號予他人使用,以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轉匯、提領或轉存款項,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求職受害,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

㈡、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後,有告訴人張君瑋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瑋(見偵卷第51-54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林怡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27頁)、告訴人張君瑋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9、57-63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67-69、73-75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轉帳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經查:

⒈被告雖有求職遭騙為由置辯,於警詢時並供述:我是在114年

5月至7月間在網路求職,對方說看影片賺錢,把我推薦給他們裡面的人,拉我進群組,給我工作號密碼,跟我說是機台檢測,邀請我做他的秘書,後來又說秘書只需要幫忙他付薪水,一開始我沒有答應,我想說只是做機台檢測,我也沒有領到錢,因為他們付薪水需要提供帳號,所以有提供帳號給他,但我一直沒有領到薪水,所以有可能是在這裡被他人知道帳號拿去做利用,後來我跟對方問薪水,就被踢出群組了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於偵查中則補充稱:對方說要請我付薪水給別人,叫我匯款到指定帳戶,我就依指示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審理時另補充稱:我有領其中2,000元,領完後用自存方式存到他指定之帳戶裡面,每個帳戶存到的金錢都是100元,我把2,000元存到4至5個帳戶內,因為當時候我的帳戶已經不能使用了,他要求我用無卡方式把那些錢給指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⒉惟查,被告所述上開遭求職詐騙過程,僅提供與暱稱「金賞

影視-多元」之人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對方只稱「已收到您的申請,麻煩您跟助理聯絡,社群上會由他協助您,有問題也可以和他反應謝謝!」另提供暱稱「妮妮-多元」之人之帳號,該人另要求提供「姓名、生日、職業」等資訊,隨後稱已被邀請加入「多元任務中心」,並稱主要工作內容為觀看指定影視作品,確認影片品質,包含劇情流暢度、畫面質感、字幕是否準確等,看完每單100元至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至43頁),但上開對話內容,僅有截圖,也無法識別進行對話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是否為真實對話已有疑問,對話中除工作內容與被告所述相似外,全無提到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代為轉匯提款之事,是否與本案有關,甚為可疑。

⒊縱認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只要觀看影片

,1單就有100元至500元之報酬,幾乎等於不勞而獲,顯不合理,而且前開對話中亦未稱工作內容包含轉匯、領錢,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這是對方說的工作之一(見本院卷第37頁),但單純轉匯、領錢,並無任何專業門檻,且被告偵查中更稱其係代為付薪水給他人,此種款項衡情應親自或由值得信賴之人處理,然於本案反而是匯入無關之被告提供的帳戶,若非涉及不法,何需用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金錢去向,實無必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工作經驗,係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及金融常識之成年人,且過去更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紀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偵卷第87至93頁),對於無端提供帳戶予他人,且處理不明金流,可能涉及犯罪,自應知悉,卻率然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更進而參與提款、轉匯,對於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報酬而採取容任之態度,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按: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本案有關,但被告明顯有與他人配合,至少有一名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

轉存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同罪質之幫助詐欺前科紀錄,仍更犯本案,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⒍另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更非首次觸犯詐欺相關犯罪,本案自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