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秀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96、48805號、114年度偵字第1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秀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秀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佑」之詐欺成員指示,下載並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帳戶,再於113年6月21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小佑」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小佑」及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沈源瑞、陳威志、簡家怡、蔡景宜、吳振昌、李清雲、林代淳、范和葶、王麗緞、鄭閔鴻、劉鳳琳、陳玉梅、張傳增、陳幸霈、陳美鐘、吳秀雅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轉出至遠東商業銀行MaiCoin平台入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沈源瑞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源瑞、簡家怡、蔡景宜、吳振昌、李清雲、林代淳、范和葶、王麗緞、鄭閔鴻、劉鳳琳、陳玉梅、張傳增、陳幸霈、陳美鐘、吳秀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施秀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是被騙,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某時,依「小佑」之指示,下載並註冊M
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帳戶,再於113年6月21日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小佑」使用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又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沈源瑞、陳威志、簡家怡、蔡景宜、吳振昌、李清雲、林代淳、范和葶、王麗緞、鄭閔鴻、劉鳳琳、陳玉梅、張傳增、陳幸霈、陳美鐘、吳秀雅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轉出至遠東商業銀行MaiCoin平台入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等情,業據證人沈源瑞、陳威志、簡家怡、蔡景宜、吳振昌、李清雲、林代淳、范和葶、王麗緞、鄭閔鴻、劉鳳琳、陳玉梅、張傳增、陳幸霈、陳美鐘、吳秀雅證述明確(見113偵43996卷第27-28、39-41、57-58、73-75、85-89、101-104頁、113偵48805卷第39-42、55-58、71-78、87-90、99-102、111-114、123-125、139-141頁、114偵19250卷第27-34、51-53頁);復有告訴人沈源瑞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威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簡家怡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振昌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美鐘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代淳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幸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秀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百揚投資APP、LINE主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3偵43996卷第29、30、43-44、45、48、59、91、181-183頁、113偵48805卷第43、143頁、114偵19250卷第61、63、64-65頁;113偵43996卷第115-121頁、114偵19250卷第67-82頁),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主觀上犯意,惟查:
1.按⑴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⑵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3996卷第17-26頁),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傳訊詢問「小佑」:「你好,詢問賺錢,謝謝」,「小佑」隨後即告知被告:「薪水方面,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3000元獎勵金,每天大概1000到5000薪資,具體以當天行情為主,薪水是直接轉入你指定銀行帳戶財務轉入後會截圖憑證,讓你查收薪水,每日結清,如要退出提前一個工作日提出隨時退出,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0000元長期合作您長期收入等語(見113偵43996卷第17頁),可知依「小佑」向被告所敘述之薪資計算方式,被告不僅不需要投入任何資金,且不需要付出任何專業技術或勞力付出,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小佑」,即可輕鬆領取高額報酬,且保證每日最少可以領取1000至5000元,配合1個月還可獲得月薪5萬元,被告甚至可以隨時退出,此等不勞而獲之事,只要是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使帳戶成為洗錢工具一事,主觀上應能有所預見。
3.況依照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3-34頁),亦可知被告工作過之公司多達10餘家,被告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智識短缺之人,被告辯稱其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委難採信。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保持心存僥倖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MaiCoin帳戶,共獲得8000元之
報酬(見113偵43996卷第16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源瑞(提告) 113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6日)12時許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4日12時39分許 7萬元 2 陳威志(未提告) 113年6月25日13時7分許前某時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簡家怡(提告) 113年6月20日某時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6日8時18分許 5萬元 4 蔡景宜(提告) 113年5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5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5 吳振昌(提告) 113年5月11日某時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5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6 李清雲(提告) 113年5月17日某時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6日9時1分許 10萬元 7 林代淳(提告) 113年5月21日某時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4日10時42分許 20萬元 8 范和葶(提告) 113年5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0日)某時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7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9 王麗緞(提告) 113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4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10 鄭閔鴻(提告) 113年6月23日某時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6日21時37分許 5萬元 11 劉鳳琳(提告) 113年6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4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2 陳玉梅(提告) 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6日12時32分許 20萬元 13 張傳增(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6日9時5分許 20萬元 14 陳幸霈(提告) 113年6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5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15 陳美鐘(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6日9時整 5萬元 16 吳秀雅(提告) 113年6月27日8時37分許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3年6月27日8時37分許 4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