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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維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北○○○○○○○○萬里區所)(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彩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⒉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偵查自白部分同上所述),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A02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但表示因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尚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並未實際獲利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

萬元,但還沒做滿1個月,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之情,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依上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5日) 1張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葉世禧」印文、「楊永傑」署名各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43號被 告 郭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找工作,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曉菁」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郭庭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涉參與組織犯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70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TELEGRAM暱稱「林彩毓」之人擔任車手頭,郭庭維擔任面交車手。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起間,以LINE暱稱「陳靜怡」,向A02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予喬裝成「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永傑」之郭庭維,並提出預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之「葉世禧」印文)及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之「葉世禧」印文、偽造之「楊永傑」之簽名)各1份,而交付A02以行使,用以表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2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永傑、葉世禧及A02。郭庭維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TELEGRAM暱稱「林彩毓」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公廁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圓環北路往豐中路公路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44063號鑑定書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紙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曉菁」、TELEGRAM暱稱「林彩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紙,均為被告用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