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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5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GANESHA現金加值收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可透過「GANESHA」平臺操作遊戲獲利云云」應更正為「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獲利云云」、第8行「113年12月26日19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2月31日中午」及證據增列「告訴人A02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動機,暨其為高職畢業,離婚,單親,需扶養2名分別為國二、小學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通報警方阻攔詐騙,有戶口名簿影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協議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臺中市政府獎狀影本、本院判決影本附卷可證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GANESHA現金加值收款憑證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