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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致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致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致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是被告得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2.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嗣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復經修正。而被告係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須繳回,惟尚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僅合於修正前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

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另1紙偽造收據,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在本案處理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詹仁道」印文1枚、「莊翔安」印文1枚 114少連偵160卷第185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被 告 林𦤶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𦤶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邦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蔡雨馨」、「宏亞客服NO.108」向楊卉妡詐稱:可透過「宏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楊卉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並由林𦤶穎依「馬邦德」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上有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大小章、「莊翔安」印章之收據後,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佯為宏亞公司人員「莊翔安」,向楊卉妡詐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再前往高鐵臺中站某廁所將贓款轉交「馬邦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莊翔安。

二、案經楊卉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𦤶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馬邦德」指示向告訴人楊卉妡收取14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卉妡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儲值費1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假投資APP、LINE訊息擷取畫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收據1紙(告訴人提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馬邦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收據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