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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鄔靜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鄔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靜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鄔靜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⑵、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⑶、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被告本案詐欺金額為5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500萬元門檻)

或修正後(100萬元門檻)之規定,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加重處罰之要件。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然未與被害人葉建志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啊瀚」、「一杰」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騙50萬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即自白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被害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且非被害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被害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02號被 告 鄔靜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靜儀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啊瀚」之人、暱稱「一杰」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其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1%。鄔靜儀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投放選股技巧廣告,誘使葉建志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佳慧助教」之人、暱稱「新陳-紫紅-官方營業員」之人為好友,其等並引導葉建志下載「新陳投資」APP及註冊成為會員,且對葉建志詐稱:投資可賺取鉅額獲利云云,致葉建志陷於錯誤,因而與暱稱「新陳-紫紅-官方營業員」之人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松美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鄔靜儀即依暱稱「啊瀚」之人之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工作證(服務部:鄔靜儀)」及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存款收據」,再於113年11月28日9時8分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上開面交地點、取信於葉建志、向葉建志收取50萬元現金、交付上開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存款收據予葉建志,而對葉建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逞,鄔靜儀於向葉建志收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暱稱「啊瀚」之人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村0號附近之某空地,將該等詐得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葉建志因無法提領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靜儀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暱稱「啊瀚」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被害人葉建志收取50萬元現金,交付上開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存款收據予被害人,並將上開收得之現金在上開空地交予暱稱「啊瀚」所指定之人,藉此可獲取所收得款項之1%為報酬等情。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建志之指訴。 ②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網頁擷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①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情形及於前揭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存款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害人表示其不提出詐欺告訴,但有調解之意願等語。 3 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存款收據。 被告向被害人收得5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存款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4 ①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起訴書。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73號起訴書。 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15、4116號起訴書。 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15、4116號起訴書。 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93號起訴書。 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417號起訴書。 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688號起訴書。 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64號起訴書。 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269號起訴書。 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664、25024號起訴書。 ①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②被告向各收款對象(被害人)收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或存款憑證,係不同名稱之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偽造之上開存款收據,請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被告就本案詐得被害人之金額為50萬元,實有加重處罰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