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4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一般之工作,亦與社會生活通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不法報酬,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LINE暱稱「元世錢包」、「林峻有」、「尤俊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另案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4擔任取簿手工作,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至超商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A04與「麥香紅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張貼抽獎辦法並傳送抽獎活動廣告之不實訊息,復於114年3月13日前某時,以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ID:親子好物嚴選(88fquuuuuuuu)名義通知A03已中獎遙控車,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元世錢包」、「林峻有」、「尤俊程」等名義之向A03佯稱略以:獎金入帳需要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始能領獎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4日18時37分許,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智慶門市,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A04隨即依上手成員「麥香紅茶」之指示,於114年3月16日13時18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又將該包裹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A04因擔任取簿手工作取得金額不詳之不法報酬新臺幣1,5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統一超商交
貨便資料、詐騙中獎畫面截圖、與IG暱稱「親子好物嚴選」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元世錢包」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林峻有」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㈥A03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取簿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既未參與前階段,對於告訴人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行為,不應論以上開加重要件;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惟本院認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麥香紅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
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參與使用詐欺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A03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但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可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提款卡3張,非具體之現金,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取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