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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 HIU CHING(中文名:李曉晴,香港籍)

CHIU CHING WANG(中文名:趙正宏,香港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ZENG XIAN HAO(中文名:曾宪浩,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I HIU CHING(中文名:李曉晴)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CHIU CHING WANG(中文名:趙正宏)犯附表一編號8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ZENG XIAN HAO(中文名:曾宪浩)犯附表一編號3、5、6、

7、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6、7、10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CHIU CHING WANG(中文名:趙正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7-1、10部分;ZENG XIAN HAO(中文名:曾宪浩)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LI HIU CHING(中文姓名:李曉晴,下稱李曉晴)、CHIU CHING WANG(中文姓名:趙正宏,下稱趙正宏)及ZENG XIANHAO(中文姓名:曾宪浩,下稱曾宪浩)各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時,自香港前來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MW國際曹孟德」、「MW國際炎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李曉晴、趙正宏、曾宪浩與「MW國際曹孟德」、「MW國際炎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李曉晴、趙正宏、曾宪浩再依上手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趙正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7-1、10部分,曾宪浩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因重複起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李曉晴約定每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之報酬,趙正宏約定工作日每日可獲取港幣1000至2000元之報酬,曾宪浩約定工作日每日可獲取港幣2500元之報酬。嗣曾子綺、黃博煜、呂威、謝昕宜、雙榮城、吳俊宗、林巧馨、彭晏羚、劉芯伶、曾裕民、邱子瀚及謝雅芳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綺、黃博煜、呂威、謝昕宜、雙榮城、吳俊宗、林巧馨、彭晏羚、劉芯伶、曾裕民、邱子瀚及謝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偵51243卷《下稱偵卷》第377-379頁、本院卷第107、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綺、黃博煜、呂威、謝昕宜、雙榮城、吳俊宗、林巧馨、彭晏羚、劉芯伶、曾裕民、邱子瀚及謝雅芳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100、117-119、133-135、165-167、189-192、223-232、249-254、285-2

86、299-301、313-316、345-346、359-36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被告李曉晴之提領影像畫面(見偵卷第65頁)、被告曾宪浩之提領影像畫面(見偵卷第67-69、73-75頁)、被告趙正宏之提領影像畫面(見偵卷第69-71頁)、人頭帳戶邱翔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人頭帳戶曾院枝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人頭帳戶許哲維之:①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頁)②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人頭帳戶許哲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告訴人曾子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1-102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3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6-116頁)、告訴人黃博煜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1-12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3-129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1頁)、告訴人呂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37-140、143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6-153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58-161頁)、告訴人謝昕宜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69-170、173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7-185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7頁)、告訴人雙榮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93、198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1、203-204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6-218頁)、告訴人吳俊宗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33-234頁)②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卷第239頁)、告訴人林巧馨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55-258、26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1、279頁)、告訴人彭晏羚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87-29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1-296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97頁)、告訴人劉芯伶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03-304、30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09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9-312頁)、告訴人曾裕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17-319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23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5-331、339-343頁)、告訴人邱子瀚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47-348、351-353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5-356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7頁)、告訴人謝雅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63-364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6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7-372頁)在卷可稽。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曉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趙正宏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被告曾宪浩如附表一編號3、5、6、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MW國際曹孟德」、「MW國際炎炎」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曉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趙正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被告曾宪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6、7、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李曉晴就本案所犯4罪、被告趙正宏就本案所犯2罪、被告曾宪浩就本案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曉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李曉晴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趙正宏、曾宪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金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於提領告

訴人等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趙正宏、曾宪浩所獲之犯罪所得已經繳回,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9頁)。

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3人目前均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3

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3人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趙正宏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犯行,有獲取4日(114年3月1日至3月4日)共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被告曾宪浩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6、7、10所示之犯行,有獲取2日(114年3月2日至3月3日)共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趙正宏、曾宪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被告趙正宏、曾宪浩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於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金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與前案支領犯罪所得重疊之時間且被告趙正宏、曾宪浩業已繳回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曉晴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其餘款項被告3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正宏、曾宪浩於參與暱稱「MW國際曹孟德」、「MW國際炎炎」等人之詐欺集團期間(詳有罪部分之說明),被告趙正宏另為附表二編號7、7-1、10之行為、被告曾宪浩另為附表二編號11之行為。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正宏所涉如附表二編號7、7-1、10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3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4日繫屬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審理;被告曾宪浩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9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8日繫屬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91號)審理,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趙正宏、曾宪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於114年11月28日重複提起公訴(即本案,見本院卷第5頁收件章所載日期),依照前開規定,就被告趙正宏所涉附表二編號7、7-1、10之犯行、被告曾宪浩所涉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LI HIU CHING(李曉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LI HIU CHING(李曉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一、LI HIU CHING(李曉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ZENG XIAN HAO(曾宪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LI HIU CHING(李曉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ZENG XIAN HAO(曾宪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ZENG XIAN HAO(曾宪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7-1 ZENG XIAN HAO(曾宪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CHIU CHING WANG(趙正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CHIU CHING WANG(趙正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2 ZENG XIAN HAO(曾宪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被告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曾子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曾子綺佯稱完成交易須辦理藍新金流協議開通帳號,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4年3月 3日16時 14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曉晴 114年3月 3日16時 26分至16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黃博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黃博煜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4年3月 3日13時 12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 3日13時 19分至13時2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4年3月 3日13時 24分許 2萬9986元 114年3月 3日13時 39分至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門市 2萬元 9000元 3 呂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呂威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4年3月 3日13時 42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宪浩 114年3月 3日14時 3分至14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年3月 3日13時 44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 3日13時 46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3月 3日14時 7分至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4年3月 3日1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瑞盟門市 9000元 114年3月 3日13時 48分許 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曉晴 114年3月 3日13時 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福路門市 1萬元 4 謝昕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前某時,向謝昕宜佯稱兌換獎品及參加抽獎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4年3月 3日15時 20分許 1萬1011元 114年3月 3日15時 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 1萬1000元 5 雙榮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雙榮城佯稱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4年3月 3日17時 52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宪浩 114年3月 3日18時 6分至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4年3月 3日17時 54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3月 3日17時 56分許 2萬1元 6 吳俊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吳俊宗佯稱完成交易,須配合開通金流服務等語。 114年3月 3日17時 58分許 2萬9985元 7 林巧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林巧馨佯稱透過順豐速運網站交易商品,須先進行身分驗證等語。 114年3月 3日21時 50分許 9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正宏 114年3月 3日22時 2分至2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龍門店 2萬元 2萬元 114年3月 3日22時 7分至2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朝富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年3月 3日21時 52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 3日22時 11分至2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富門市 2萬元 2萬元 曾宪浩 114年3月 4日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輕井澤店 1萬元 114年3月 3日21時 56分許 4萬9985元 被害人林巧馨將4萬9985元匯入000-000000000000(第一層),後在由第一層將2萬3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後在由第二層將2萬3000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趙正宏 114年3月 3日23時 18分至2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8 彭晏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前某時,向彭晏羚佯稱兌換獎品及參加抽獎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4年3月 3日22時 57分許 4萬999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兼第三層) 114年3月 3日22時 59分許 1萬50元 9 劉芯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劉芯伶佯稱透過順豐速運網站交易商品,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4年3月 3日23時 8分許 2萬7028元 7-1 林巧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林巧馨佯稱透過順豐速運網站交易商品,須先進行身分驗證等語。 114年3月 3日22時 56分許 3萬2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 3日23時 9分至2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大富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10 曾裕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曾裕民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配合完成金流驗證程序等語。 114年3月 3日23時 0分許 9萬7002元 11 邱子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邱子瀚佯稱完成交易須辦理藍新金流協議開通帳號,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4年3月 3日23時 23分許 1萬2012元 曾宪浩 114年3月 4日0時 44分至0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輕井澤店 1萬元 2000元 12 謝雅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謝雅芳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配合完成金流驗證程序等語。 114年3月 3日23時 1分許 4萬4985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 3日23時 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洋門市 2萬元 114年3月 3日23時 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富門市 5000元 114年3月 4日0時 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輕井澤店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