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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4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6時4 分許」(見被告偵訊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2、40頁);附表提領地點欄所載「福興路」均應更正為「潭興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人已當庭補充本件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並與其他罪名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一罪。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45號被 告 劉俊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豐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寶」、「施坤宏」、「阿毛」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並約定報酬為車手提款總額百分之3。嗣劉俊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曾俊西詐騙,使曾俊西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將附表所示之3張提款卡交予偽稱為檢察總長指派科員之劉俊豐,曾俊西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3張提款卡予劉俊豐,劉俊豐收到上開3張提款卡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提領後,將上開贓款及金融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俊西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王俊力」、「王明成」之對話紀錄截圖8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2紙、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8紙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9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知真實姓名之暱稱「小寶」、「施坤宏」、「阿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曾俊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分別假冒警官王明成、檢察總長王俊力之身分,以電話聯繫曾俊西,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警官王明成」加入曾俊西為好友及傳送假公文之擷圖,並向曾俊西佯稱:檢察官要辦案,要求伊將其名下3張提款卡交給其指派之科員等語,使曾俊西陷於錯誤,因而交予右列帳戶提款卡予指派之科員。 曾俊西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14年03月26日17時44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潭子福潭店) 劉俊豐 114年03月26日17時45分 5萬元 曾俊西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14年03月26日17時56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03月26日17時57分 7萬元 曾俊西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4年03月26日18時07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潭子郵局) 114年03月26日18時08分 6萬元 114年03月26日18時09分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