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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啓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83號、第55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按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則增訂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之加重事由。核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100萬元,亦無利用上開特定之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普通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2、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不論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未繳交全部所得),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未支付和解金額),均不合致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例減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A07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家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自白犯罪,但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均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願調解,卻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無故不到,徒增告訴人A04、A06奔波之苦,顯見毫無賠償及悔過之誠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本案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時,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400元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最終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A05)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A06)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A0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83號114年度偵字第55717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法,對A04及A02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A07再依「林家朋」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以附表一轉交包裹過程所載之方式,將包裹寄送至「林家朋」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A04及A02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A07、「林家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方法,先後對A05、A06及A03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A05、A06及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04、A05及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2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警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偵查:坦承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傳喚未到)。 2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思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 告訴人A04遭詐騙寄出金融卡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統一超商寄貨收據影本 告訴人A02遭詐騙寄出金融卡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告訴人A05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4)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6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A03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 告訴人A03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統一超商富亦門市及其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包裹行為之事實。 8 統一超商桂冠門市及其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之提領包裹行為之事實。 9 AVA-369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左列車輛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取、交寄裝有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使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ㄧ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家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以無正當理由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本案請依被害人之人數(5人)分論併罰。被告從事取簿手手犯行,其每收取一個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A04及A02遭詐騙寄交之金融帳戶,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轉交包裹過程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透過LINE暱稱「林思琪」與A04聯繫,佯稱係香港人有意來臺灣,惟有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需提供金融卡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A04陷於錯誤。 114年8月1日10時56分,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嘟嘟門市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8時3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亦門市) A07於114年8月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包裹寄送至「林家朋」指定之取貨點。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抖音發布假貸款廣告,A02點擊連結後,先後與暱稱「張芳慈」、「林定嶢」聯繫,其等對A02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A02陷於錯誤。 114年7月29日17時17分,花蓮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鄉門市 富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21時53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冠門市) A07於114年8月1日某時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包裹寄送至「林家朋」指定之取貨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5時11分,以臉書暱稱「葉巧如」佯稱係買家,有意購買在A05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但需透過黑貓宅急便物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飾「黑貓宅急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至指定帳戶辦理授權事宜,致A05陷於錯誤。 ①114年8月4日15時48分 ②114年8月4日15時59分 ①4萬1,089元 ②2萬5,128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下午某時,透過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A06依廣告指示操作,該詐騙廣告即通知A06中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A06佯稱需配合指示執行認證以領取獎金,致A06陷於錯誤。 114年8月4日16時27分 2萬9,984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15時44分許,透過Threads發布贈獎廣告,A03依廣告指示操作後,詐欺集團成員對A03佯稱需配合轉帳運費、帳號遭警示,需依照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之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排除問題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①114年8月2日16時03分 ②114年8月2日16時06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富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