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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素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

89、4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11時25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諾」之人(下稱「承諾」)使用,容任「承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蔣怡爾、張秝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經「承諾」聯繫被告配合出面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承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承諾」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蔣怡爾並教導如何應對行員之詢問,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蔣怡爾、張秝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蔣怡爾、張秝翎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66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07號受理(全股承辦,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664號起訴書存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350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則係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蔣怡爾、張秝翎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8日中檢介湯114偵43789字第1149158149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可佐。

㈢由前案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可知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告訴

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匯入之帳戶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為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