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櫻橙(原名:林亭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櫻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所載林櫻橙提款時間、金額「113年10月30日17時6、7分」、「共提領10萬元」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0月30日19時6、7 分,各提領6萬元、4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櫻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仲慰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是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照顧爺爺,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所領取款項金額1.5%即1500元(10萬

元*1.5%=1500)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經本院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11號被 告 許仲慰

林櫻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慰與林櫻橙(原名:林亭羽)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櫻橙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許仲慰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向林櫻橙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許仲慰、林櫻橙與渠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以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le向陳妙慈佯稱:得利用商品活動儲值賺回饋金云云,使陳妙慈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18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櫻橙再於113年10月30日17時6分、7分,在臺中市○○路000號健行郵局,共提領10萬元後,再轉交予許仲慰,許仲慰再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經陳妙慈查悉受騙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仲慰之陳述 否認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櫻橙之自白及證述 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被告許仲慰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妙慈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頁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林櫻橙提領之事實。 6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google map擷圖 證明被告2人為共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仲慰、林櫻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提領之金額等因素量處被告許仲慰有期徒刑3年、被告林櫻橙2年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