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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秉宬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Telegram暱稱「像風的男人」)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小黑」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約定報酬為每領取1次菸盒包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A03與「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7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社團「樂財網【股票投資,金融財經】」上刊登「急徵人員(全台) 協助企業避稅 完全正規 諮詢請截圖加LINE:yak6958 公司在政府有備案 安全可靠 無事尾 不管上班族 家庭主婦 在家待業都可來問本公司誠信求長短期合作~~謝謝」之廣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認對方係要收購金融卡,遂實施誘捕,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與警方約定以3萬至5萬元不等收購警方提供之金融帳戶,警方遂將金融卡放入菸盒內,再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陰暗角落。A03則依「小黑」之指示,於114年9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裝有金融卡之紙盒包裹,隨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6S、iPhone 12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臉書收購金融卡之廣告截圖。

㈣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㈥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㈦A03手機內與Telegram「小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扣案之手機2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無正當

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之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遂行犯罪計畫,不僅將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上手

「小黑」聯絡使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