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E YUN CHAN(鄭運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EE YUN CHAN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114年7月31日0時31分許」,應更正為「114年7月31日0時13分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TEE YUN CH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各該告訴人交付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計有9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均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遠從馬來西亞來我國,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資力賠償,故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被告於提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主文 1 楊云馨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沈法江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璻黛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劉燕玲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柯凌威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明霞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蕭煦恩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曾迪昇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黃怡倩 TEE YUN C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66號被 告 TEE YUN CHA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E YUN CHAN(中文名:鄭運展,下稱鄭運展)自民國114年7月14日入境來台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MY」、「隊隊長」、「KE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鄭運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均另案偵辦),再由鄭運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由鄭運展依照「TOMMY」、「隊隊長」之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楊云馨、沈法江、陳璻黛、劉燕玲、柯凌威、林明霞、蕭煦恩、曾迪昇、黃怡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楊云馨、沈法江、陳璻黛、劉燕玲、柯凌威、林明霞、蕭煦恩、曾迪昇、黃怡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云馨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楊云馨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法江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沈法江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璻黛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璻黛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劉燕玲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凌威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柯凌威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霞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明霞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蕭煦恩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蕭煦恩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曾迪昇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曾迪昇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倩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怡倩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楊云馨所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獎頁面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⑵告訴人沈法江所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獎頁面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⑶告訴人陳璻黛所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⑷告訴人劉燕玲所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⑸告訴人柯凌威所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⑹告訴人林明霞所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⑺告訴人蕭煦恩所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頁面截圖 ⑻告訴人曾迪昇所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⑼告訴人黃怡倩所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楊云馨等9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或恐嚇,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12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云馨等9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云馨等9人之匯款等事實。 1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云馨等9人,就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61萬2,050元,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查被告陳稱其業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其所提領前開犯罪所得,尚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楊云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以IG(名稱:媽咪寶貝生活館、ID:bianyuanren_movie)向告訴人楊云馨佯稱中獎,惟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楊云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13時54分許 49,990元 楊麗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30日14時14分許 ⑵114年7月30日14時15分許 ⑴60,000元 ⑵3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逢甲郵局 114年7月30日14時許 43,030元 114年7月30日14時18分許 7,000元 114年7月30日14時28分許 7,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慶店 2 沈法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以IG(名稱:筆店外科診所、ID:hshd_oskm)向告訴人沈法江佯稱中獎,惟需依指示轉帳方得領獎等語,致告訴人沈法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14時37分許 49,985元 楊麗月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0日15時5分許 7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儷晶店 114年7月30日14時41分許 20,085元 3 陳璻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15時34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璻黛,佯稱為告訴人陳璻黛之友人鄭湘樺,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陳璻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15時33分許 50,000元 顏鈺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30日15時46分許 ⑵114年7月30日15時47分許 ⑶114年7月30日15時4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4 劉燕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7時19分許前某時,於臉書上以暱稱「許佩婷」,刊登贈送奶瓶消毒鍋之貼文,嗣告訴人劉燕玲於瀏覽該貼文內容後,透過臉書與「許佩婷」聯繫,「許佩婷」向告訴人劉燕玲佯稱需使用賣貨便交易,要操作網路轉帳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劉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17時58分許 99,158元 馬世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 ⑵114年7月30日18時21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青海店 114年7月30日18時2分許 2,123元 114年7月30日18時31分許 49,136元 ⑴114年7月30日18時37分許 ⑵114年7月30日18時38分許 ⑶114年7月30日18時38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5 柯凌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23時10分許,以LINE暱稱「小伊」聯繫告訴人柯凌威,佯稱為告訴人柯凌威之友人,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柯凌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100,000元 ⑴114年7月31日0時6分許 ⑵114年7月31日0時7分許 ⑶114年7月31日0時8分許 ⑷114年7月31日0時8分許 ⑸114年7月31日0時9分許 ⑹114年7月31日0時10分許 ⑺114年7月31日0時11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12,000元 6 林明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23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明霞,佯稱為告訴人林明霞之友人陳月娥,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林明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23時40分許 20,000元 7 蕭煦恩(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新竹租屋共享平台」上,以暱稱「王武」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蕭煦恩觀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小怡」為LINE好友,「小怡」向告訴人蕭煦恩佯稱:先匯款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蕭煦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23時51分許 12,000元 8 曾迪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23時33分許,以LINE暱稱「李美慧」聯繫告訴人曾迪昇,佯稱為告訴人曾迪昇之員工李美慧,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曾迪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23時42分許 50,000元 洪秀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30日23時56分許 ⑵114年7月31日0時12分許 ⑶114年7月31日0時13分許 ⑷114年7月31日0時14分許 ⑸114年7月31日0時14分許 ⑹114年7月31日0時15分許 ⑴1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9 黃怡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0時2分許,以LINE暱稱「阿智」聯繫告訴人黃怡倩,佯稱為告訴人黃怡倩之友人,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黃怡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1日0時31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