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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佑

陳彥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67號、114年度偵字第526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1.附表二編號15至18「提領地點」欄:有關「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潭子分行)」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偵29045卷第113-114頁)。

2.附表二編號21「提領金額」欄:有關「4萬9,000元」之記載,更正為「5萬元」(偵29045卷第93頁)。

3.附表二編號24「提領時間」欄:有關「112年12月11日11時9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11時10分」(偵29045卷第103頁)。

4.附表二編號26「提領時間」欄:有關「112年12月11日11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11時13分」(偵29045卷第103頁)。

5.附表二編號27「提領時間」欄:有關「112年12月11日11時13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11時14分」(偵29045卷第103頁)。

6.附表二編號46「提領時間」欄:有關「112年12月14日9時34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14日9時35分」(偵29045卷第103頁)。

7.附表二編號67「提領時間」欄:有關「112年12月15日8時59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15日9時許」(偵29045卷第103頁)。

8.附表二編號90「提領時間」欄:有關「112年12月18日8時40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8時41分」(偵29045卷第103頁)。

9.附表二編號93「提領時間」欄:有關「112年12月18日8時42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8時43分」(偵29045卷第103頁)。

10.附表二編號110「提領時間」欄:有關「112年12月20日8時38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20日8時39分」(偵29045卷第103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佑、陳彥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認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符合修正前減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行上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是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雖歷經公布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關於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仍為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雖均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帛勳、陳品均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其等應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劉如琪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並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李俊佑於偵查中尚有反覆陳詞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彥維始終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俊佑供稱有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等語,應可認其有之犯罪所得8,880元(計算式:如附表其提領之款項44萬4千元×2%=8,880元),又被告陳彥維陳稱有獲取約提領款項1%共8千5百元之報酬,核各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其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之財物,經本案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7號114年度偵字第52607號被 告 謝帛勳

李俊佑

陳彥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陳品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帛勳、李俊佑、陳彥維、陳品均4人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日,加入暱稱「天之驕子」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車手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與不詳詐騙機房配合之取款車手工作。詎謝帛勳、李俊佑、陳彥維、陳品均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7日12時許,先由詐騙機房中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分局警員林正義及檢察署高主任之不詳成員,向劉如琪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劉如琪陷於錯誤(無積極證據證明4人均知悉詐騙之手法)。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乃先後於12月7日19時許及12月12日15時許,分別推由「天之驕子」指示李俊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暨指示陳彥維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劉如琪收受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取得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天之驕子」所屬之車手集團取得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天之驕子」乃接續指揮謝帛勳、李俊佑、陳彥維或陳品均,於112年12月8日9時28分起至12月20日10時14分許(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劉如琪儲蓄在各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合計新臺幣(下同)491萬7,000元。謝帛勳、李俊佑、陳彥維或陳品均復將款項交付與「天之驕子」所屬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帛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警詢時坦承附表二所示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 2.偵訊時否認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提領行為。然附表二編號61、62與編號63、64所示之提領時、地均相近,依各該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對應之提領人,應屬相同之人。則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為事後卸責之詞。 3.指證被告李俊佑有拿提款卡給伊。 4.指認被告陳彥維有參與提款之行為。 2 被告李俊佑於偵訊時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原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前往收取提款卡。然事後於本署偵訊時翻稱伊並未前去收取提款卡云云。 2.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3.酌以被告李俊佑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此部分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李俊佑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3 被告陳彥維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品均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供稱係被告謝帛勳騎乘機車搭載伊去提領款項。 5 被害人劉如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受詐騙合計491萬7,000元之損害。 6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行軌跡紀錄。 佐證被害人遭騙取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等事實。 7 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遭受詐騙合計491萬7,000元之事實。 8 附表二所示各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害人遭受詐騙合計491萬7,000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帛勳、李俊佑、陳彥維、陳品均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謝帛勳、李俊佑、陳彥維、陳品均4人(下稱被告謝帛勳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帛勳等4人與「天之驕子」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帛勳等4人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謝帛勳4人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係於接續時、地向被害人詐騙後,經由密集之分工、提領款項得手,請以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謝帛勳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謝帛勳4人所犯為有組織之集團詐欺行為,犯罪分工細膩、手法惡劣,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害人受有合計高達491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回復等情,並斟酌被告謝帛勳4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提領之次數,暨被告謝帛勳、李俊佑2人本案偵查過程期間,仍有推諉卸責乙節,對被告謝帛勳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對被告李俊佑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對被告陳彥維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對被告陳品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維社會公義,避免助長詐欺風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帳戶名稱 收取者 1 112年12月7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李俊佑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4 112年12月12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 陳彥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