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浩辰
邱瑋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27、37997、39473、45615、53076、55522、55523、5564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146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146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浩辰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7、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7、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瑋彤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何浩辰領取時間/地點」欄位「114年4
月18日上午8時44分」應更正為「114年4月17日上午8時38分」。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位補充告訴人A14寄出提
款卡之地點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伸冠門市」;「何浩辰領取時間/地點」欄位「80號」應更正為「180號」。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何浩辰提領時間/款項」欄位「8萬0020元」應補充為「8萬0020元(含手續費20元)」。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何浩辰提領時間/款項」、「提領地點
」欄位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何浩辰提領時間/款項」、「提領地點」欄位之內容。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位「114年4月15日下午2
時19分」應更正為「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24分」;「提領地點」欄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提領地點」欄位「豐勢郵局」應更正為「翁子郵局」。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A09」下方應補充「(提告)」。
㈧追加起訴書附表「何浩辰轉交贓款時間地點」欄位「某時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許」。
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浩辰、邱瑋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何浩辰、邱瑋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及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同為告訴人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共1罪)。
⒉被告何浩辰、邱瑋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共2罪)。
⒊被告何浩辰、邱瑋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至8
、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
⒋被告邱瑋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⒌被告何浩辰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
㈡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各編號部分,雖漏未
起訴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2人領取內有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其等行為以構成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且與被告2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本院審金訴1557卷第83、99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A
06、編號6告訴人A16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及被告2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犯,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至8所犯,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㈢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各編號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何浩辰、邱瑋彤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告訴人,是被告何浩辰共13罪、被告邱瑋彤共16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何浩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何浩辰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邱瑋彤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涉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邱瑋彤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何浩辰則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邱瑋彤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邱瑋彤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被告何浩辰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本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
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衡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配之工作,分別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分別提供帳戶金融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損害,被告邱瑋彤與告訴人A17、A06調解成立,且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被告何浩辰目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1577卷第11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被告2人各自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
欄一㈢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各編號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被告何浩辰供稱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報酬各為4
00元;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之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本院審金訴1557卷第109頁)。是被告何浩辰本案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次犯行之報酬,原則上分別應以被告何浩辰「提領金額之2%」計算渠等犯罪所得,惟若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額之2%」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與被告何浩辰提領金額後,被告何浩辰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報酬,應分別為1461元(7萬3050元×2%)、3000元(15萬元×2%)、4500元(22萬5000元×2%)、760元(3萬8000元×2%)、2000元(10萬元×2%)、1000元(5萬元×2%)、960元(4萬8000元×2%)、1000元(5萬元×2%),其為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之報酬,應為600元(3萬元×2%),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何浩辰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邱瑋彤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審金訴1557卷第109
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即併辦意旨書附表)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7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2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3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4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2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27號114年度偵字第37997號114年度偵字第39473號114年度偵字第45615號114年度偵字第53076號114年度偵字第55522號114年度偵字第55523號114年度偵字第55646號被 告 何浩辰
邱瑋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均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浩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邱瑋彤(暱稱「嘎嘎鴨」)分別於114年3、4月間起,加入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万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3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7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何浩辰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內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以其提領金額之2%計算報酬向「万豹」結算報酬,邱瑋彤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何浩辰提領之贓款後再依照「万豹」之指示丟包,以其提領金額之0.01%計算報酬。何浩辰、邱瑋彤與「万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索要帳戶,致渠等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寄至如附表一所示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續由何浩辰依集團成員暱稱「万豹」之指示,於114年4月13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邱瑋彤位在臺東之住處搭載邱瑋彤,沿途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超商,領取含有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後,搭載邱瑋彤至位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之汽車旅館內,並將附表一編號2、3之包裹交予邱瑋彤。何浩辰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領取含有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後,再持以交付予旅居於東勢區某處之汽車旅館內之邱瑋彤,以取得每個包裹400元之報酬。
(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邱瑋彤即先後於114年4月14日、15日、17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均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万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被害款項匯入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何浩辰,何浩辰再依「万豹」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領得贓款及用以提款之金融卡均交予邱瑋彤,以取得交付贓款總金額2%之報酬。
(三)緣何浩辰(何浩辰就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前業以114年度偵字第20130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185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陸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114年4月19日11時許,依邱瑋彤之指示,持以至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將領得贓款及用以提款之金融卡均交予邱瑋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
邱瑋彤再依照「万豹」之指示,將上揭包含犯罪事實(一)、(二)由何浩辰轉交之人頭金融卡及扣除已用以給付何浩辰報酬之贓款均以丟包方式放置在「万豹」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
(四)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透過何浩辰、邱瑋彤等人以上揭方式轉交之附表一編號3之A17受詐欺寄出之金融卡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黃郁芬、A14、A15、A16、A17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浩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取簿手兼提領車手之事實。 2、被告坦承受「万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金融卡或金融卡,並依「万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再依「嘎嘎鴨」指示將提領出之贓款拿至「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交予自稱「嘎嘎鴨」之收水成員。 3、指述邱瑋彤即為暱稱「嘎嘎鴨」之人,即為向其收水之人。 2 被告邱瑋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暱稱「嘎嘎鴨」之人,於上揭時間搭乘何浩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臺東至臺中,且依照「万豹」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供何浩辰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嗣後其再將何浩辰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贓款,依照「万豹」指示丟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10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至指定處所之事實。 告訴人A10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寄送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A14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至指定處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1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5 證人即告訴人A17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17因欲獲得10萬元人民幣報酬,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至高雄市鼓山區統一超商馬卡龍門市給「許成恩」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17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A10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被告何浩辰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A10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7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被告何浩辰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A11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被告何浩辰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A06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被告何浩辰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A07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被告何浩辰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A15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1 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被告何浩辰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A16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A08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被告何浩辰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A08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3 證人即告訴人A09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被告何浩辰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A09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並遭同案被告何浩辰提領後轉交予被告邱瑋彤之事實。 告訴人A03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對被害人A04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A12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A05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7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A13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8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與詐欺成員對話內容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0130號卷) 佐證被告何浩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持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另案查獲且經法院裁定收押之經過。 1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2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並遭同案被告何浩辰提領之事實。 21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之帳戶,並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之事實。 22 超商、自動櫃員機前、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外等處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何浩辰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交予邱瑋彤,邱瑋彤再以丟包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3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0號全卷及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299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1856號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何浩辰係以同一模式為同一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之犯罪分工,再將提領所用之金融卡及領得之贓款轉交予負責收水之「嘎嘎鴨」邱瑋彤,渠等均聽從「万豹」指示進行上揭犯罪行為而藉以牟取不法報酬之事實。 【備註: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共同被告何浩辰部分卷證,均已檢附於114年度偵字第20130號卷內】
二、論罪: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轉匯、提領後
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何浩
辰、邱瑋彤與「万豹」等人有所聯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何浩辰、邱瑋彤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邱瑋彤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罪數: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各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就被告何浩辰論以12罪、就被告邱瑋彤論以16罪。
㈤法定加重事由:被告何浩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何浩辰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罪質相仿,且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半即再犯情節更嚴重之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有特別之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何浩辰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何浩辰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表一(以詐術取得他人金融卡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融卡 何浩辰領取時間/地點 本案案號 1 A1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從事汽車零件行業,向被害人佯稱:因要來台灣發展,要匯錢給被害人,但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欲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北斗斗金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出。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8日上午8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耘晨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9473、37997號 2 A1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以假交友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幫忙還債,需收取銀行金融卡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爰依指示於114年4月13日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出。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②伸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④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3日下午4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建榮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45615號 3 A1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抖音結識被害人,並向被害人佯稱:因要美化帳戶金流,只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0萬元人民幣之報酬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爰依指示於114年4月11日7時30分許,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信封裝袋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工建門市)交寄予暱稱「許成恩」之人。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③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高雄市○○區○○道路000號(統一超商馬卡龍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55646號附表二(取簿後持以領取被害人贓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款項匯入帳戶 何浩辰提領時間/款項 提領地點 邱瑋彤收取金融卡、贓款時間地點 本案案號 1 A1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從事汽車零件行業,向被害人佯稱:因要來台灣發展,要匯錢給被害人,但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欲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在彰化縣○○鎮○○路00號(7-11北斗斗金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出,惟寄出時該帳戶內存有73050元之金額旋被提領一空。 114年4月15日前某日 7萬3050元 原存於A10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7日下午3時35分起至37分止/ 接續提領2萬元4次,共計 8萬0020元(共4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豐洲門市) 114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外面) 114年度偵字第39473、37997號 【備註: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論一罪】 2 A11(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3月間某時於臉書通訊軟體與不詳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思雅」之人結識,該人並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並傳送「國營帳戶營業部」之投資APP使之連結註冊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15萬元 A17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7日11時3分起至4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3次,共計6萬元 ②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1萬8000元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中正路郵局) 114年度偵字第37427、55646號 3 A06 (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暱稱「王宇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即向「王宇龍」借款4萬元,「王宇龍」卻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28分佯稱其自身之帳戶遭警示,而已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被害人郵局帳戶內,請被害人交付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並申辦第一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提供與「王宇龍」使用,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王宇龍」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①114年4月14日下午12時51分許 ②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5萬元 ①A14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②A14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4日下午1時32分至35分許間接續4次/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②114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至52分許間接續3次/6萬元、6萬元、3萬元元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 ②臺中市東勢區某處 114年4月14日下午某時/東勢河濱公園內某處 114年度偵字第30697、45615、53076、55522號 4 A07(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3月26日,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暱稱「小新」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新」向被害人佯稱欲與被害人交往並供養被害人,但須被害人先交付金融卡及指定金額款項作為打通關係之用,之後即會返還被害人之金融卡及款項,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小新」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 4萬元 A14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5日下午3時1分至2分許間接續2次/ 2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 114年4月15日下午某時/東勢河濱公園內某處 5 A15(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1月間某時於臉書通訊軟體與不詳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妤桐 、鍾依依、芷珊、黃蔓琪」等人結識,該等之人並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並傳送投資「金山聚、巨富達、青石板」等之APP使之連結加入會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 10萬元 A14申設 伸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52分至54分許、及同年4月15日上午8時32分至33分許接續6次/2萬元、2萬、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不詳地點 114年4月14日下午某時/東勢河濱公園內某處 114年度偵字第45615、53076號 6 A16(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3月間某時於臉書通訊軟體與不詳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安妮(安妮)志德」等人結識,該等之人並向被害人佯稱:抽中長榮股票2張、志德KY股票等,惟需支付部分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①114年4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 ②114年4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 ③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8分許 ④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 ⑤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A14申設 伸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44分至45分許接續3次/2萬元、2萬、1萬元 不詳地點 7 A08 (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4月中旬,瀏覽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設置之不實投資網站「MEGFALY」,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以LINE暱稱「筱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在該網站看影片就能賺錢,累積一定金額得以虛擬貨幣或現金方式提領,且需同時下載「Kyroona」APP,且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筱琳」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8日下午12時41分許 4萬8000元 林增祐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 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豐勢郵局) 114年4月19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外面) 114年度偵字第55523號 8 A09 被害人於114年4月7日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求職時,發現有觀看YOUTUBE影片即可獲得報酬之徵才訊息,即點選連結而依照點選連結後加入之LINE帳號持用之人之指示而至不實投資網站「TRADIVIO」申請帳號,同時下載「Kyroona」APP,且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8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取人頭帳戶方式 被告何浩辰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A02 (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4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暱稱「吳倩雯」之人發送之交友邀請,「吳倩雯」佯稱:我家裡是做酒類買賣的,幫忙投資作業績,酒類賣出後將分得8成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吳倩雯」及自稱「吳倩雯」助理、暱稱「欣彤」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6日下午12時46分許 9萬元 趙春香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家庭代工業務員,向被害人趙春香佯稱:寄出金融卡會補助新台幣5000元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4年4月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7-11忠純門市),將所申用之左列帳戶資料寄出。 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27分起至37分止/ 接續提領2萬元4次、5000元、1000元,共計 8萬6000元(共6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企銀) 2 A03 (提告) 被害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不實投資訊息,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即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翔營業員No.1688」之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若欲就先前投資之100萬元出金,需再繳納30萬元保證金云云,被害人稱其無力繳納3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佯稱:可分期給付部分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8日下午12時4分起至9分止/ 接續提領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共計 5萬3000元(共3筆) 【備註:後續尚有提領不知名被害人之款項共計1萬7000元,並與上揭款項一同交予上手】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賢門市)、 (12時9分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大牛埔門市) 3 A04 (提告) 被害人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該群組內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我是分析師會報牌,依照指示交付投資款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4分許 3萬元 陳譓雯申設高雄三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家庭代工業務員,向被害人陳譓雯佯稱:要申請家庭代工材料,需被害人提供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明榮門市),將所申用之左列帳戶資料寄出。 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36分至37分止/ 提領2萬元共2筆,共計4萬元(共3筆) 【備註:後續尚有提領不知名被害人之款項共計9萬元,並與上揭款項一同交予上手】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豐原分行) 4 A05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11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見聞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見聞點擊後即將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之人(下稱某A)加為好友,某A即向被害人佯稱使用其推薦之網站投資,並依照其指示匯出投資款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某A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 2萬元 A17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 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陽門市)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12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12月間某時於臉書通訊軟體與不詳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志強」之人結識,該人並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訊息,並傳送「夢想家私募股權平台」之投資APP使之連結註冊帳戶,且告知投資前需先入金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 7萬元 A17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 A13 (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4月14日間某時於臉書通訊軟體與不詳欺集團成員LINE ID「@120rknih」之人結識並加入投資群組「飄紅天下」,並向被害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告知需繳納所得稅始能出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6日下午12時18分許 14萬7500元 A17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65號被 告 何浩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4年度偵字第37427、37997、39473、45615、53076、55522、55523、556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浩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間起,加入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万豹」、「嘎嘎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訴追範圍內),由何浩辰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內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以其提領金額之2%計算報酬向「万豹」結算報酬。何浩辰、「嘎嘎鴨」與「万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A11施用詐術,致A11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何浩辰即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領得贓款及用以提款之金融卡均交予「嘎嘎鴨」,以取得交付贓款總金額2%之報酬。案經A11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何浩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贓款監視影像截圖、人頭帳戶即A17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114年4月17日填載之匯款委託書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何浩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14年11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7427等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表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款項匯入帳戶 何浩辰提領時間/款項 提領地點 何浩辰轉交贓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於114年3月間某時於臉書通訊軟體與不詳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思雅」之人結識,該人並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並傳送「國營帳戶營業部」之投資APP使之連結註冊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15萬元 A17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起至57分止/接續提領3萬元3次,共計9萬元 ②114年4月17日11時3分起至4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3次,共計6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 114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外面)【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65號被 告 何浩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27、37997、39473、45615、53076、55522、555
23、55646號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浩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間起,加入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万豹」、「嘎嘎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訴追範圍內),由何浩辰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內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以其提領金額之2%計算報酬向「万豹」結算報酬。何浩辰、「嘎嘎鴨」與「万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林碧苑施用詐術,致林碧苑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何浩辰即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領得贓款及用以提款之金融卡均交予「嘎嘎鴨」,以取得交付贓款總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林碧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浩辰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苑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被告何浩辰提領之事實。 ⑴員警職務報告 ⑵被告提領贓款監視影像截圖 ⑶人頭帳戶即何宇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⑷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自稱「TIKTOK免費教學導師」、「其龍」之人對話截圖 ⑸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何浩辰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罪質相仿,且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半即再犯情節更嚴重之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有特別之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何浩辰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均自承:暱稱「万豹」之人會指示暱稱「嘎嘎鴨」之人於收受我提領得贓款時將提領款項2%之金額算給我作為報酬等語,此部分屬被告實際獲得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本件被告取得之6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於同日中午所為、經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亦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27、37997、39473、45615、530
76、55522、55523、55646號起訴之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表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款項匯入帳戶 何浩辰提領時間/款項 提領地點 何浩辰轉交贓款時間地點 林碧苑於114年4月18日前某日,於TIKTOK平台與不詳欺集團成員暱稱「TIKTOK免費教學導師」、LINE暱稱「其龍」之人結識,該人並向林碧苑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並傳送名稱為「TIKTOK賣貨全球」之網站連結要求林碧苑申請帳號云云,致林碧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3萬元 何宇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43分起至44分止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大牛埔門市) 114年4月19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外面)【備註:僅列出被害人匯入上揭人頭帳戶,且經被告提領出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