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付帳戶金融卡欄「遠東國際」應更正為「國泰世華」;起訴書附表編號4交付帳戶金融卡欄「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犯行,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惟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被害人,自陳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租借帳戶」等方式,要求其寄出金融帳戶資料,然上開被害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89號審理,是上開被害人是否確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僅止詐欺取財未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容有未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2罪,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收集金融帳戶、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簿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62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6頁),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如起訴書附表銀行帳戶之款項,固亦為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3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Li Jinyu李近余」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7750號、第295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並約定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9日某時,在Facebook社團「大台中自由張貼區-徵才-求職-臨時工-終點工」刊登假徵才廣告,A04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z66588」之人為Line好友,後「z66588」向A04佯稱:每租借1個帳戶,1個月可以獲得9萬元收入等語,致A04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A04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付於附表所示之地點。A05則依「蝶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取走包裹,再依「蝶戀」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拿至空軍一號(地點不詳)寄至指定地點,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4年5月20日20時34分許,先以Facebook暱稱「Li Jinyu李近余」向林尚儂佯稱:欲購買林尚儂販售之彩妝刷具,且已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匯款1,000元,但無法核對資料等語,要求林尚儂加入Line暱稱「統一超商線上客服」之人為Line好友,後「統一超商線上客服」再向A03佯稱:須匯款以利開金流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4萬9,987元至A04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華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A04、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蝶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包裹,復依「蝶變」之指示將包裹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4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儂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尚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4萬9,983元、4萬9,987元至A04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4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尚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3之匯款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尚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4萬9,983元、4萬9,987元至A04華南帳戶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蝶變」、「Li Jinyu李近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對於2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金融卡 領取時間 1 114年5月20日8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鐵門下方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5月20日11時16分許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4 114年5月20日2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置物空間 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5月20日22時2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