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
88、48294、482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客服專員經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客服專員王經理」、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A03」之記載,應補充為「A03(原名曹竣程)」、第14行「臺中捷運松竹站」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捷運市政站」;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編號2第8至13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02、A03、」之記載,均應予刪除、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6「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編號8「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編號15「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張博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20日儲字第1150027207號函暨所附A02、A03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50030063號函暨所附A03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路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均坦承不諱,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因在監執行中,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迄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有間,而均無從據之減輕其刑,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與本案被害人等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領取1個包裹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300元,本案共計獲有9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A05(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20時4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ing_dream01」佯稱為買家,向A05佯稱希望改由交貨便交易,並傳送連結,後因未完成簽署,遂聯繫客服,稱轉帳後可協助處理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12日21時32分許 ⑵114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2元 A02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花兒」佯稱為買家,向A06佯稱希望改由PCHOME交易,並傳送連結,後因未完成簽署託運條款,遂聯繫網家速配客服主管,稱轉帳後可協助處理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13日0時16分許 ⑵114年1月13日0時43分許 ⑶114年1月13日0時48分許 ⑴4萬9962元 ⑵2萬9965元 ⑶4985元 3 A0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0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柏Weber」佯稱為其友人,向A07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3日0時1分許 5萬元 4 A08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han」佯稱為買家,向A08佯稱希望改由賣貨便交易,並傳送連結,後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遂聯繫賣貨便客服專員,稱轉帳後可協助處理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12日 13時11分許 ⑵114年1月12日 13時13分許 ⑶114年1月12日 13時3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4元 ⑶2萬9985元 A03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9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帳號「ycsw.1594」佯稱為買家,向A09佯稱希望改由好賣+交易,並傳送連結,後因訂單遭凍結,遂聯繫好賣+客服人員,稱轉帳後可協助處理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2日14時4分許 2005元 6 A1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uguangbiji」張貼不實抽獎資訊,向A10佯稱抽中獎金,然需先轉帳並寄送提款卡,始得領獎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2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7 A11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3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婧嬋」佯稱為買家,向A11佯稱希望改由嘉里快遞上門取件方式交易,並傳送連結,後因未簽署託運條款,遂聯繫嘉里快遞客服專員,稱轉帳後可協助處理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12日 14時50分許 ⑵114年1月12日 15時31分許 ⑶114年1月12日 15時36分許 ⑴8萬102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12元 A03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1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時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祥麟」佯稱為買家,向告A12佯稱希望改由PC home方式交易,並傳送連結,後因未經實名認證,遂聯繫PC home客服專員,稱轉帳後可協助處理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2日18時37分許 1萬5999元 A03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3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易萱」佯稱為其友人,向被害人A13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10 A1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6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傑Rossi」佯稱為其友人,向A14佯稱有借錢需求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2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11 A1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16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ope So」佯稱為買家,向A15佯稱希望改由黑貓宅急便交易,並傳送連結,後因無法下單,遂聯繫客服人員,稱可協助處理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17日19時45分許 ⑵114年1月17日19時47分許 ⑶114年1月17日20時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⑶1萬9042元 A0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浩雯」佯稱為其友人,向A16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88號114年度偵字第48294號114年度偵字第48297號被 告 張博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見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交付至指定地點,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路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7
56、20040、276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6日8時48分許,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A02,向A02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借滿益質押分期客服專員經理」,並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周轉資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崙中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善門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飛」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張博見前往領取,張博見即於114年1月12日11時3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逢善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不詳捷運站之置物櫃內,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間前,透過LINE暱稱「林
薇薇」、「林悅情」、「蘇曉婉」加A03為好友,並向A03佯稱如要申請健保福利基金,需審核帳戶資料及提供提款卡,通過認證後即可獲得福利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9日21時16分許,至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蘇曉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飛」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張博見前往領取,張博見即於114年1月11日11時3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臺中捷運松竹站之置物櫃內,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20時55分許,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暱稱「代代相傳服務助手」張貼貸款申請之廣告,並以通軟體LINE暱稱「代代相傳服務中心」(ID:@849ontaq)加A04為好友,並向A04佯稱如要申請貸款,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製作資金往來明細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嶺雙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昇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代代相傳服務中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飛」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張博見前往領取,張博見即於114年1月16日15時54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寶昇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不詳捷運站之置物櫃內,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㈣嗣詐騙集團取得A02、A03、A04等寄送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A02、A05、A06、A07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A03、A08、A09、A10、A11、A12、A1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A04、A15、A1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暱稱「路飛」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包裹,再放置至指定地點,並獲利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2、A03、A04等於警詢之指訴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賣貨便寄送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02、A03、A04等之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A02、A03、A04等遭詐欺而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05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6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07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8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09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10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11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情形。 10 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12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情形。 11 被害人A13於警詢之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A13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情形。 12 告訴人A14於警詢之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14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情形。 13 告訴人A15於警詢之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告訴人A15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情形。 14 告訴人A16於警詢之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告訴人A16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情形。 15 員警職務報告、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分別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MBC-6696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路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上開二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㈣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求刑:審酌被告除詐取告訴人A02、A03、A04等名下金融帳戶外,亦造成告訴人A05等12人受有金錢損失,詐騙金額逾72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