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容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容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容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2時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映淳施詐,致黃映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之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該不詳之人提領轉入之款項,以此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現金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映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許容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映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映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轉帳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聯絡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雙方間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交情或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則被告應知悉倘不詳之人特意對外索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云云。惟查,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融資業者辦理貸款,均係以借款人之個人信用、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等作為核貸評估標準,且僅需借款人提供存摺封面影本作為核撥款項之帳戶即可,絕無要求借款人交出實體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任由他人掌控帳戶之理。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攸關切身財產安全之基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之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並非一般金錢財物,復具有專有及個人隱私等性質,且對方索取金融卡與密碼之舉措顯然違背一般貸款常規,則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詳之人持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併存有申辦貸款之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同屬全無犯罪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15萬504元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金融帳號 1 黃映淳 114年4月29日13時許 以Threads、IG、LINE傳送不實之購買演唱會門票訊息 114年4月29日22時3分許 4萬9211元 本案帳戶 114年4月29日22時7分許 4萬9980元 114年4月29日22時17分許 2萬5301元 114年4月29日22時40分許 2萬6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