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惟盛
鄭容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52號、第512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惟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鄭容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蔡惟盛於佯為善時公司外勤專員時,亦有佩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惟盛、鄭容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蔡惟盛、鄭容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⑶、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⑷、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實體論罪部分:被告蔡惟盛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金額為200萬
元,未達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達500萬元」之加重門檻;其詐欺所得雖形式上合致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係被告蔡惟盛行為後始修正增訂之較重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處罰,自不得適用該修正後之不利規定。另被告蔡惟盛就犯罪事實二(40萬元)及被告鄭容楨(60萬元)之詐欺金額,均未達100萬元。且被告2人均無利用上開特定之人犯罪,其等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依一般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關於詐欺條例之減刑寬典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范晉樺、洪耀欽達成調解或和解,復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茲因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不一,爰就減刑規定之適用分別說明如下:
❶、被告蔡惟盛就犯罪事實一(即114年2月25日)部分:
其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回,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均不合致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例減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❷、被告蔡惟盛就犯罪事實二(即114年2月27日)部分,及被告鄭容楨部分:
其等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符合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無所得),應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因未和解而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就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蔡惟盛就犯罪事實一、二,及被告鄭容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宜勤、「陶陶李知恩」、「小陳」、「敬嚴」、「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蔡惟盛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佩戴偽造工作證)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蔡惟盛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中,被告蔡惟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有前揭犯罪所得2,000元而未自動繳交,故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范晉樺受有200萬元、告訴人洪耀欽分別受有40萬元、60萬元之損害,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即自白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蔡惟盛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蔡惟盛尚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蔡惟盛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本案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蔡惟盛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時,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蔡惟盛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蔡惟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否認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2人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2人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本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2人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本案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2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2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所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所交予被告2人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2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收納款項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章」、「林仁政」印文各1枚。 2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章」、「陳樹」印文各1枚。 3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章」、「陳樹」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52號114年度偵字第51295號被 告 蔡惟盛
王宜勤鄭容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綽號「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蘇建豐」、「楊沛涵」向范晉樺詐稱:可透過「長虹e指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晉樺誤信為真;並由蔡惟盛依「陶陶李知恩」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上有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時公司)大小章、收據章之「收納款項收據」並簽其姓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佯為善時公司外勤專員,向范晉樺詐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而行使之,再至附近某公園將贓款轉交「小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善時公司。
二、蔡惟盛、王宜勤、鄭容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敬嚴」、「明杰」、「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英語說書阿睿」、「唐孟芸英語說書」、「胡均立」、「中投CIC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向洪耀欽詐稱:可透過「CIC掌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耀欽誤信為真;並由蔡惟盛、王宜勤、鄭容楨依「陶陶李知恩」、「敬嚴」、「明杰」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上有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大小章、收據章之收據、上有偽造中央公司大小章之「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及渠等中央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在收據上簽渠等之姓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佯為中央公司帳務專員,向洪耀欽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交付前開偽造收據、「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而行使之,再將贓款轉交「小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中央公司。
三、案經范晉樺、洪耀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惟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惟盛坦承依「陶陶李知恩」指示列印偽造收據等資料,向告訴人范晉樺收取200萬元,及向告訴人洪耀欽收取40萬元轉交「小陳」之事實。 2 被告王宜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宜勤坦承依「敬嚴」指示列印偽造收據等資料,向告訴人洪耀欽收取150萬元轉交「小陳」之事實。 3 被告鄭容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容楨坦承依「明杰」指示指示列印偽造收據等資料,向告訴人洪耀欽收取60萬元轉交「小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范晉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使告訴人范晉樺交付還款信用金200萬元予被告蔡惟盛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耀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使告訴人洪耀欽交付儲值金40萬元、150萬元、60萬元予被告等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LINE訊息(含收據、工作證照片)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52040號鑑定書、員警偵查報告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扣案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紙、收據3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陶陶李知恩」、「敬嚴」、「明杰」、「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惟盛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名,被告蔡惟盛、王宜勤、鄭容楨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惟盛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惟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200萬元、40萬元,被告王宜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50萬元,被告鄭容楨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范晉樺、洪耀欽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范晉樺、洪耀欽和解,建請就被告蔡惟盛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王宜勤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鄭容楨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紙、收據3紙為被告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起訴書附表:編號 行為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蔡惟盛 114年2月27日11時許 40萬元 2 王宜勤 114年3月12日中午某時 150萬元 3 鄭容楨 114年3月14日上午某時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