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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艾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依本院115年2月23日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4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到商品廣告、點擊該廣告後,與暱稱「Tang(小湯)」之人聯繫,嗣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爾豐有限公司」群組,「Tang(小湯)」再介紹「謝宸輝」之成年人與其聯繫轉匯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兼職工作。A08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況且復由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其應可預見若有此種要求,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受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明知該等人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尋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號之人,竟仍於同年5月底至6月初旬間,與上開「Tang(小湯)」、「謝宸輝」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綁定其所申設之BitoPro帳號「Z0000000000000il.com」,並將BitoPro密碼及OKX驗證碼提供予「謝宸輝」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即A08於款項匯入後,即依詐欺集團「謝宸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入金至其上開BitoPro帳號之虛擬帳戶,並由「Tang(小湯)」、「謝宸輝」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其BitoPro帳戶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該詐欺集團其他人頭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6、A07、A05委由鄭峻騰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8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外,其

餘部分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4、A06、A07、證人即被害人A03、證人鄭峻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57、59-61、141-143、147-150、27-29、77-79、129-132頁),復有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暱稱「CrzeOlineServe」、「彤」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4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假投資網站coupang網頁翻拍照片、與詐欺成員LINE暱稱「雯」之人LINE、詐騙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A05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暱稱「恆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告訴人A07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6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A08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謝宸輝」、「Tang(小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53、65-76、83、91-128、137、153-164、315-333、165-168、175-189、191、239-295、193-195、297-313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惟按現今詐欺集團所

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之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收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人工智能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4年4月中旬被邀請進入一個商品體驗的LINE社群,後續群組中有一位暱稱「湯經理」之人私訊我,說他手邊有個不錯的兼職,問我有沒有興趣,工作內容是說虛擬貨幣一天的交易上限是新臺幣10萬,想多買的買家會想要請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只要提供虛擬貨幣的帳號就可以,每筆交易可以抽取1000元的報酬,於是我於114年5月底就將我申辦的幣託帳號提供給「湯經理」介紹的LINE暱稱「謝宸輝」,之後就陸續有款項進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將款項轉入幣託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5-189、191頁),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湯經理」、「謝宸輝」之人,復無其他反證可認上開之人係同一人,已堪認本案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已達3人以上,且此為被告所認知,是被告辯稱其否認三人以上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09頁),自無從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量刑時之審酌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大致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4、A06、A03及被害人A07成立調解,並當場已給付第一期款,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訂之給付內容,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繳出(見偵卷第208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警偵均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20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A04 (提告) 114年5月29日 報案人於【Instagram】得知投資訊息,在【Instagram】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自己的line id給對方【LINE名稱「雯」】,「雯」慫恿報案人至【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coupang及網址:www.shopcupangop.com】,誆稱先儲值在酷澎網站內,可以換取現金回饋,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於114年05月29日【匯款】,惟因【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時,該投資網站卻無法提領】,驚覺受騙,計損失新臺幣【15萬元】。 114年5月29日12時12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申設人:A0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12時23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2 A06 (提告) 114年5月23日 報案人於【Threads】得知投資訊息,在【LINE】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LINE ID:】【LINE投資群組或社群名稱: 】,慫恿至【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及網址:)】,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後來因對方稱要再補差額,但報案人沒有足夠資金,所以按照對方指示將對方陸續匯款進來的新台幣416000元與對方推薦幣商買USDT幣至報案人的錢包地址,再從報案人的錢包轉至嫌疑人指定錢包地址,惟因【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計損失新臺幣【10萬6,000元】。 114年5月30日14時04分 網路轉帳 6萬元 3 A07 (未提告) 114年5月23日 被害人使用交友軟體telegram認識一名暱稱:「LaiFei」的好友,並加入LINE(LINE名:宇恆Firm,連結:http://line.me/ti/p/seYDnF2sYr)開始洽談虛擬貨幣事宜,被害人依照對方指示先後以網路轉帳方式交易4筆共新台幣15萬8千元,購買6326顆USDT虛擬貨幣,而後由家人提醒發現遭詐,並由警方通知受騙後至本所報案。 114年5月31日15時04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4年5月31日15時05分 網路轉帳 1萬8,000元 4 A05 告訴代理人鄭竣騰 (提告) 114年5月20日 報案人鄭峻騰代表兒子A05報案提告表示,其兒子A05於網路遭不明網友引誘投資詐騙,以網路銀行匯款多筆金額至對方提供帳戶,經告訴代理人告知此為詐欺手法始驚覺受騙,然因行動不便委由其代理報案。 114年6月1日 17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3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4年6月3日 13時25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4年6月4日 12時27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5 A03 114年5月29日 報案人於114年5月29日在通訊軟體「threads」上認識暱稱「Tiiii」 (t.ing1_)(網址連結:https://www.threads.com/@t.ing1_?igshid=NTc4MTIwNjQ2YQ==),後續對方提供LINE QRCORD掃描與報案人加入LINE好友暱稱「彤」(LINE ID:不詳),暱稱「彤」要求報案人在投資網站ZEUS(http://crezfs.com)先付款投資新臺幣1,200元後,後續才能繼續交友,報案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轉帳後,暱稱「彤」提供LINE投資群組「12.kuro0987已申請boss233已申請」、LINE暱稱「Crze Onlin Serve」(LINE ID不詳)予報案人加入,後續暱稱「彤」慫恿至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ZEUS(http://crezfs.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申辦帳號需要身分證相片、銀行存摺相片),並依照歹徒指示在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用以儲值網站上帳號會員內之金額,惟報案人因今(6)日網站上無法登入,並顯示為詐騙網站,始發現遭詐騙,遂報案訴請警方偵辦,共計損失新臺幣12萬1,440元。 114年6月2日 12時44分 網路轉帳 4萬2,24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A0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A06)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A07)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A05)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A03)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