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喜善
劉哲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喜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喜善、劉哲瑋(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審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偵審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並衡酌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卓再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2人應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而被告2人均當場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卓
再益詐得之款項,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且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57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
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116頁,本院卷第54-5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本案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卷內證據復無從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5000元 被告羅興善 2 餌鈔 1批 同上 3 工作證 1張 同上 4 收據 1張 同上 5 VIVO手機 1支 同上 6 蘋果牌iPhone 15手機 1支 被告劉哲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44號被 告 羅喜善
劉哲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喜善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起;劉哲瑋於114年10月下旬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坤(阿坤)」、「李瑞祥(小祥)」、Telegram暱稱「鬥牛犬」、「Bitcoin(打款語音確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羅喜善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劉哲瑋則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羅喜善、劉哲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約愛指導員-舒雅」、「在線客服」向卓再益佯稱:欲加入交友網站會員,需要先透過匯款面交之方式,給付足額之費用後始能加入云云,致使卓再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新臺幣(下同)43萬3,000元(非本件範圍)。嗣因卓再益114年10月23日前往銀行欲進行匯款時,遭警方上前關切,始驚覺遭詐,後續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誘騙卓再益儲值入金,卓再益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面交53萬6,000元。並由羅喜善依照「李瑞祥(小祥)」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戀結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戀結公司)現金收款證明、工作證,再於114年11月4日11時19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卓再益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戀結公司外務員工,欲向卓再益收取53萬6,000元;而劉哲瑋則依照「鬥牛犬」指示,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附近,負責監控羅喜善並同時尋找埋包地點,以準備供上手指揮羅喜善前往丟包款項,再由劉哲瑋收取。嗣羅喜善在戀結公司現金收款證明簽名,並交付卓再益時,經在場埋伏員警旋上前逮捕羅喜善而未遂,並查扣戀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5,000元(已發還)、餌鈔1批(已發還)等物。又因劉哲瑋於羅喜善面交地點附近徘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劉哲瑋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查扣iPhone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喜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喜善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哲瑋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卓再益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羅喜善與「陳明坤(阿坤)」、「李瑞祥(小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哲瑋與「鬥牛犬」、工作群組「6」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喜善、劉哲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扣案現金收款證明上盜蓋之「戀結傳媒」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陳明坤(阿坤)」、「李瑞祥(小祥)」、Telegram暱稱「鬥牛犬」、「Bitcoin(打款語音確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現金收款證明、手機2支,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