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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耀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4

7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及」應更正為「其上有」,及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5 年2 月9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6319號函文(見審金訴卷第101-11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7頁、第71頁)」,並說明「除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被告與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Xua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19-20 頁、第99-100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依卷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稱配合員警查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審金訴

卷第59頁),本院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函覆:被告配合警方實施誘捕,查獲共犯2 人等節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 年2 月9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6319號函文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參審金訴卷第101-112 頁)在卷可佐,惟該共犯2 人層級待查、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近年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多樣,嚴重破壞社會民眾間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彌補損害、個人因素等情狀,業於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故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減省司法資源耗費,配合警方查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角色僅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車手,斟酌被告為警查獲未造成實際損害,此前無前科紀錄、動機起因網路交友而非貪圖錢財、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生活與經濟狀況(參審金訴卷第7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過錯,幸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其他成員,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律觀念,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㈥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乃被告為警查獲現場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附表編號3 扣案贓款新臺幣2,000 元,係被告從事面交所

得報酬(參審金訴卷第69頁),併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張 邱文耀 2 SAMSUNG平板 (IMEI:00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 1 臺 3 現金(新臺幣) 2,000 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