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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19、22665、46567、49120、499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4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吉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5、7、10、11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林吉理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四方來財」、 Telegram暱稱「鐵拳超派」、「飄移過海」、「NEW字輩」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至5%計算報酬。嗣林吉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林吉理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06號執行臨檢勤務,經林吉理同意執行搜索並附帶搜索,而於附表四所示扣押時間、地點,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5、A06、A07、A

08、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2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清單㈠起訴部分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林吉理

①112年12月8日警詢(偵22665卷第25至32頁)②113年2月2日警詢(偵15419卷第25至27頁)③113年2月3日警詢(偵15419卷第29至34頁)④113年2月3日偵訊(偵15419卷第201至205頁)⑤113年3月29日警詢(偵49120卷第35至47頁)⑥113年4月23日警詢(偵46567卷第41至45頁)⑦113年11月8日偵訊(偵22665卷第107至109頁)⑧114年4月30日偵訊(偵15419卷第303至311頁)⑨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⑩115年2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⑵被告以外之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

113年1月18日警詢(偵15419卷第35至37頁)②證人即告訴人A5

113年1月31日警詢(偵49120卷第87至89頁)③證人即告訴人A06

113年1月31日警詢(偵49120卷第146至149頁)④證人即告訴人A07

113年1月31日警詢(偵49120卷第167至169頁)⑤證人即告訴人A08

113年3月21日警詢(偵49120卷第193至195頁)⑥證人即告訴人A09

113年1月31日警詢(偵49120卷第225至228頁)⑦證人即告訴人A10

113年2月2日警詢(偵46567卷第65至66頁)⑧證人即告訴人A11

113年2月1日警詢(偵46567卷第73至74頁)⑨證人即告訴人A12

113年2月2日警詢(偵46567卷第79至80頁)⑩證人即告訴人A13

113年2月1日警詢(偵46567卷第85至86頁)⑪證人即告訴人A14

113年2月1日警詢(偵46567卷第91至92頁)⑫證人即告訴人A15

113年2月1日警詢(偵46567卷第97至99頁)⑬證人即告訴人A16

113年2月1日警詢(偵46567卷第107至109頁)⑭證人即告訴人A17

113年2月1日警詢(偵46567卷第115至117頁)⑮證人即告訴人A18

113年2月2日警詢(偵46567卷第123至124頁)⑯證人即告訴人A20

113年2月6日警詢(偵46567卷第129至132頁)⑰證人即被害人A19

113年2月6日警詢(偵46567卷第133至135頁)⑱證人A04

113年2月3日警詢(偵15419卷第39至41頁)113年9月19日偵訊(偵15419卷第263至267頁)⒉非供述證據

⑴113偵15419卷【附表二編號1及扣案物】

①113年2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員警職務

報告(偵15419卷第21頁)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5419卷第4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❶113年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63號房(偵15

419卷第45至49頁)❷113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15419卷第

53至57頁)④113年2月2日蒐證照片(偵15419卷第61至63頁)⑤扣案物品照片(偵15419卷第63至68頁)⑥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內照片檔案資料(偵15419卷第68至

69頁)⑦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3時56分至58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偵15419卷第71頁)⑧告訴人A03【附表二編號2】

❶報案資料(偵15419卷第75頁)❷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偵15419卷第77頁)⑨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19卷第211至215頁)⑩證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15419卷第271至287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561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偵15419卷第289至29

0、295至298頁)⑵113偵49120卷【附表二編號2至6】

①113年7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偵49120卷第21至23頁)②黃○○之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明細(偵49120卷第25至33頁)③113年1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附表二編號2至

6】(偵49120卷第49至81頁)④告訴人A5【附表二編號2】

❶報案資料(偵49120卷第85、91至97頁)❷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偵49120卷第103至105頁)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9120卷第107至1

37頁)⑤告訴人A06【附表二編號3】

❶報案資料(偵49120卷第141至142、145、150至153、1

61至162頁)❷臉書社團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

9120卷第154至160頁)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偵49120卷第155頁)⑥告訴人A07【附表二編號4】

❶報案資料(偵49120卷第165至166、170至172、174至1

75頁)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9120卷第180至1

83頁)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非本案帳戶】(偵49120卷第180

頁)⑦告訴人A08【附表二編號5】

❶報案資料(偵49120卷第187至189、201至209、215頁)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49120卷第199頁)

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9120卷第211至2

13頁)⑧告訴人A09【附表二編號6】

❶報案資料(偵49120卷第223、229至231、238、239至24

0頁)❷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偵49120卷第242頁)⑶113偵46567卷【附表二編號7至16】

①113年4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偵46567卷第23頁)②A04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46567卷第29至31頁)(偵15419卷第219至223頁同)③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46567卷第33至35頁)④鄧○○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46567卷第37至39頁)⑤113年2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46567卷第47至63頁)⑥被告林吉理搭乘白牌車叫車紀錄(偵46567卷第63頁)⑦告訴人A10【附表二編號7】

❶報案資料(偵46567卷第67至70頁)❷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偵46567卷第72頁)⑧告訴人A11【附表二編號8】

❶報案資料(偵46567卷第75至77頁)❷臉書貼文及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偵46567卷第78頁)⑨告訴人A12【附表二編號9】

❶報案資料(偵46567卷第81至83頁)❷轉帳交易明細表(偵46567卷第84頁)⑩告訴人A13【附表二編號10】

❶報案資料(偵46567卷第87至89頁)❷轉帳交易明細表(偵46567卷第90頁)⑪告訴人A14【附表二編號11】

報案資料(偵46567卷第93至95頁)⑫告訴人A15【附表二編號12】

❶報案資料(偵46567卷第101至104頁)❷轉帳交易頁面照片(偵46567卷第105頁)⑬告訴人A16【附表二編號13】

❶報案資料(偵46567卷第111至113頁)❷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偵46567卷第114頁)⑭告訴人A17【附表二編號14】

❶報案資料(偵46567卷第119至121頁)❷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偵46567卷第122頁)❸通話紀錄(偵15419卷第116頁)⑮告訴人A18【附表二編號15】

❶報案資料(偵46567卷第125至126、128頁)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頁面截圖

】(偵46567卷第127頁)⑯告訴人A20【附表二編號16】

❶報案資料(偵46567卷第137至140頁)❷轉帳交易頁面照片(偵46567卷第141頁)⒊扣案物

⑴113年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63號房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戶名鄧○○,已遭警示】③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④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戶名A04,已遭警示】⑤IPHONE13 mini 1支⑵113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②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戶

名黃○○,已遭警示】③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張④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⑤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臺⑥ATM讀卡機1臺㈡併辦部分⒈被告林吉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見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1

3頁、少連偵卷二第293至311頁、偵6366卷第51至55、345至36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見少連偵卷一

第71至76頁、少連偵卷二第331至337頁、偵6366卷第57至61、371至377頁)。

⒊證人即少年吳○嘉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27至13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少連偵卷二第274至277頁、偵6366卷第219至222頁)。

⒌告訴人A03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見少

連偵卷二第280至284頁、偵6366卷第245至256、265至267頁)。

⒍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地點明

細各1份、113年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4張(見偵6366卷第39、45、75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提款地點明細1份、113年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9張(見少連偵卷二第9、18至19、25至27、233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19、22665、46

567、49120、49990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二第375至390、453至462頁)。

二、新舊法比較㈠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然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對少年之年紀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詳下述。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此等行為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洗錢犯行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

1條條文,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財物),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情形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認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同案少年吳○嘉(00年0月生)於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為17歲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吳○嘉是同學,我只記得他生日是8月多,但不知道他的出生年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參以我國學制同屆同學雖以當年0月出生至次年0月出生者為原則,然同屆同學中尚非無留級、跳級、提早就學、晚入學學生之可能,是被告雖與少年吳○嘉為同學,但仍未必對少年吳○嘉之年紀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1、2、7、12、

13、1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16次犯行,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業經認定無此加重要件,論述如上,自無該條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

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4

年度偵字第636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數額之5%,附表二編號2至16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數額之2%(本院卷第152頁),則計算其報酬除依照被告自述之成數為計算外,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匯入之數額為計算基礎,反之則以被告所提領之數額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位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出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提款卡是上手交給我,要我持以去提領贓詐欺贓款所用之物;Iphone 13手機有和上手聯繫之用;筆記型電腦是集團成員給我用的工作筆電;ATM讀卡機是工作所用,集團成員會叫我察看餘額,如果有錢就會叫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扣案附表四編號2之提款卡係被告用以提領附表二編號13至16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物、扣案附表四編號4之提款卡係被告用以提領附表二編號7至11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物、扣案附表四編號7之提款卡係被告用以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6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物,是就如附表四編號2、4、5、7、10、11所示之扣案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而來區分各提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三、經查,依告訴人A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2665卷第79頁),告訴人A女:⑴第1筆於112年11月9日16時52分許匯款3萬元部分,係於同日16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第2筆於112年11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部分,係於同日10時39分許,以卡片提領;⑶第3筆於112年11月15日2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部分,係於同日20時56分許,以卡片提領,然上開⑴至⑶轉匯及提領部分,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為。而本件附表三編號1所列,被告以告訴人A女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則分別為①112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提領2萬元(此為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17分許以他卡跨存方式存入)、②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許提領8,000元(此為不詳之人於同日7時56分許跨行轉入),準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列被告提領之款項亦均非為告訴人A女所匯入。

四、綜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A女遭詐欺之贓款無關,故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如附表二編號2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如附表二編號3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如附表二編號4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如附表二編號5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如附表二編號6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如附表二編號7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如附表二編號8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如附表二編號9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如附表二編號10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案件案號 1 A03 (告訴人) 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郭菲菲」、「江芹芳」私訊A03,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台購買A03所販售之二手嬰兒車,惟無法完成交易,另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協助金流問題,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⑴113年1月18日13時31分許、9萬9,123元 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銘) 林吉理 ①113年1月18日13時43分許、6萬元 ②113年1月18日13時44分3秒、6萬元 ③113年1月18日13時44分47秒、1萬9,000元 ④113年1月18日13時56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8日13時57分許、2萬元 ⑥113年1月18日13時58分8秒、2萬元 ⑦113年1月18日13時58分55秒、9,000元 ⑧113年1月18日14時5分許、2萬1,000元 共計22萬9,000元 ①至③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郵局」自動櫃員機 ④至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⑧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一店」自動櫃員機 229,000元×5%=11,45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案件 ⑵113年1月18日13時34分許、9萬9,123元 ⑶113年1月18日13時45分許、4萬9,985元 ⑷113年1月18日13時52分許、7萬123元 共計31萬8,354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 2 A5 (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5時33分許,以IG暱稱「陳木楊」私訊A5,佯稱A5中獎,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A5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1月31日19時56分許、4萬9,985元 ⑵113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4,015元 共計5萬4,000元 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 林吉理 ①113年1月31日 20時2分許、2 萬元 ②113年1月31日 20時6分許、2 萬元 ③113年1月31日 20時8分許、1 萬4,000元 共計5萬4,000元 ①在臺中市 ○ ○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崇德店 ②、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54,000元×2%=1,080元 ①113年度偵字第49120號案件 ②113年度偵字第49990號 案件 3 A06 (告訴人) 於113年1月31日19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電視等商品之訊息,A06與其配偶李斯維上網瀏覽,與之聯繫訂購,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0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1萬5,000元 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 林吉理 113年1月31日 20時57分許、2 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崇德店 15,000元×2%×元=300元 ①113年度偵字第49120號 案件 ②113年度偵字第49990號 案件 4 A07 (告訴人) 於113年1月31日20時37分許,以LINE暱稱「木頭人」致電A07,佯稱欲購A07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因交易無法成功,須加入客服人員LINE連結處理等語,致A07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月31日21時2分許、3萬1,123元 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 林吉理 ①113年1月31日21時5分許、2萬元 ②113年1月31日21時6分許、1萬1,000元 共計3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臺中崇德店 31,000元×2%=620元 ①113年度偵字第49120號 案件 ②113年度偵字第49990號 案件 5 A08 (告訴人) 於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許,以LINE致電A08,佯稱欲購A08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因無法匯款,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解鎖等語,致A08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月31日21時25分許、1萬4,123元 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 林吉理 113年1月31日21時29分許、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崇德店 14,000元×2%=280元 ①113年度偵字第49120號案件 ②113年度偵字第49990號案件 6 A09 (告訴人) 於113年1月31日,向A09佯稱欲購A09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須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等語,致A09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月31日21時48分許、9,985元(不包括手續費) 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 林吉理 113年1月31日 21時56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崇德店 9,985元×2%=200元(四捨五入) ①113年度偵字第49120號 案件 ②113年度偵字第49990號案件 7 A10 (告訴人) 於113年2月1日,以IG暱稱私訊A10,佯稱A10中獎,提款匯款帳戶有異,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得獎金等語,致A1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5 時37分許、2萬 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4) 林吉理 ①113年2月1日15時41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1日15時42分許、1萬1,000元 共計3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統一超商遠平店 29,988元×2%=600元(四捨五入) 113年度偵字第46567號案件 ⑵113年2月1日18時29分許、4萬0,8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 ③113年2月1日18時36分許、4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40,886元×2%=818元(四捨五入) 8 A11 (告訴人) 於113年2月1日,在「高雄租屋王」刊登租屋訊息,A11上網瀏覽與之聯繫,佯稱看屋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 A11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2分許、1萬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4) 林吉理 ①113年2月1日16時44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1日16時45分許、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統一超商遠平店 18,000元×2%=360元 113年度偵字第46567號案件 9 A12 (告訴人) 於113年2月1日,以IG暱稱私訊A12,佯稱A12中獎,提款匯款帳戶有異,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得獎金等語,致A1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9分許、1萬4,0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4) 林吉理 同編號8 同編號8 14,000元×2%=280元 113年度偵字第46567號案件 10 A13 (告訴人) 於113年2月1日7時39分許,在臉書刊登販售電視、洗衣機等商品之訊息,A13上網瀏覽,與之聯繫訂購,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1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56分許、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4) 林吉理 113年2月1日 17時1分許、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統一超商遠平店 15,000元×2%=3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6567號案件 11 A14 (告訴人) 於113年1月29日,向A14佯稱欲購A14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之商品,須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等語,致A1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分許、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4) 林吉理 ①113年2月1日18時10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1日18時11分7秒、2萬元 ③113年2月1日18時11分53秒、1萬元 共計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統一超商遠平店 49,987元×2%=1,000元(四捨五入) 113年度偵字第46567號案件 12 A15 (告訴人) 於113年2月1日17時許,向A15佯稱欲購A15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之商品,須用全家超商或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等語,致A15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8時44分許、3萬3,079元 ⑵113年2月1日18時46分許、3萬7,078元 ⑶113年2月1日19時許、5,013元 共計7萬5,17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 林吉理 ①113年2月1日18時49分許、5萬元 ②113年2月1日18時50分許、2萬元 ③113年2月1日19時6分許、2萬元 ④113年2月1日19時7分許、1萬3,000元 共計10萬3,000元 ①、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③、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統一超商遠平店 75,170元×2%=1,503元(四捨五入) 113年度偵字第46567號案件 13 A16 (告訴人) 於113年2月1日19時許,向A16佯稱係A16之男友欲借款等語,致A1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9時26分許、5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9時32分許、2萬元 共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 林吉理 113年2月1日 19時43分許、7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偉如店 70,000元×2%元=1,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6567號案件 14 A17 (告訴人) 於113年2月1日11時30分許,見A17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之商品,以臉書傳送販售商品違規訊息予A17,並提供LINE連結,致A17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9時50分許、4萬9,988元 ⑵113年2月1日19時53分許、9,123元 ⑶113年2月1日20時15分許、5,962元 共計6萬5,07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 林吉理 ①113年2月1日19時57分許、5萬9,000元 ②113年2月1日20時23分許、1萬8,000元 共計7萬7,000元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川東店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偉如店 65,073元×2%=1,301元(四捨五入) 113年度偵字第46567號案件 15 A18 (告訴人) 於113年2月1日20時11分許,向A18佯稱係A18之好友Jane欲借款等語語,致A18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2月1日20時18分許、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 林吉理 同編號14之② 同編號14之② 2,000×2%=40元 113年度偵字第46567號案件 16 A19 (被害人) A20 (告訴人) 於113年2月1日21時分許,在臉書社團「世新小二貨」刊登販售電視之訊息,A20之子A19上網瀏覽,與A20商量後與之聯繫訂購,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19陷於錯誤,並轉知A20,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2月1日20時57分許、1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 林吉理 113年2月1日21時2分許、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統一超商遠平店 16,000元×2%元=320元 113年度偵字第46567號案件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案件案號 1 AB000B112500號(下稱A女) (告訴人) 於112年11月4日在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並加入LINE為好友,LINE暱稱「凱」於112年11月8日20時許,假意與A女交友,要求以視訊裸聊,並趁機側錄A女裸露影像,並於同日21時許,傳送A女裸露影像截圖予A女,並求A女交付款項贖回,否則會傳送給粉絲,A女因而心生畏懼,亦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8日22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又於112年11月8日2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處,將現金15萬元及其所申請右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並陸續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6時52分許、3萬元 ⑵112年11月12日9時58分許、3萬元 ⑶112年11月15日20時27分許、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852號帳戶(戶名:A女,資料詳卷) 林吉理 ①112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2萬元 ②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許、8,000元 共計2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2665號案件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案件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林吉理 113年2月2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6號房 2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吉理 同上(放房間窗台邊) 戶名鄧○○ 3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吉理 同上(放房間窗台邊) 4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吉理 同上(放房間窗台邊) 戶名A04 5 IPHONE13 mini 1支 林吉理 同上 6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林吉理 113年2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興派出所(放在筆記型電腦包內) 7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林吉理 同上(放在筆記型電腦包內) 戶名黃○○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林吉理 同上(放在筆記型電腦包內) 9 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林吉理 同上(放在筆記型電腦包內) 10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台 林吉理 同上(放在筆記型電腦包內) 11 ATM讀卡機 1台 林吉理 同上(放在筆記型電腦包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