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軒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尚未制定生效。其行為後,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⑶、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⑷、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被告本案詐欺金額為150萬元,未達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
3條所定「達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至被告詐欺所得雖形式上合致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處罰,自不得適用該修正後之不利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然均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面交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行騙之人,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範圍內,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案被告既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惠齡」、「吳俊賢」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因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逕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情狀,本院已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科刑輕重之妥適審酌,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150萬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即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巨匯金融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巨匯金融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俊賢」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9、7321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齡」之人、自稱「吳俊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A02上網瀏覽上開臉書廣告並點擊該廣告提供之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張惠齡」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暱稱向A02佯稱:在「巨匯金融」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A03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先前往超商掃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QRcode列印出蓋有「巨匯金融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復前往上址,假冒「巨匯金融有限公司」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員與A02見面並收取上開款項後,A03再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簽名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巨匯金融有限公司」向其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A02及巨匯金融有限公司業務管理及收款正確性。A03收受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2、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2時4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假冒「巨匯金融有限公司」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向告訴人A02收取150萬元後,被告再將預先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表、「巨匯金融有限公司」網站頁面擷圖照片、「巨匯金融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被告A03面交時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A02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進而面交款項給被告A03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61756號鑑定書。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復於預先偽造收據經辦人欄位上簽名並交付予告訴人A02而行使之。 2、告訴人收受之偽造之蓋有「巨匯金融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採驗出被告指紋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扣案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巨匯金融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交付之偽造收據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印製,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本案被告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被告之150萬元屬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參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求刑:請審酌被告A03不思正途賺取報酬,僅為貪圖小利、快
速獲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上揭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被告漠視法治甚為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其損失,建請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