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議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1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議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議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國中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定嶢」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林定嶢」任意使用A、B帳戶。嗣「林定嶢」與其同夥(均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林定嶢」及其同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張議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林定嶢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要辦理貸款,「林定嶢」要我填個人基本資料,請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就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見偵40315卷第43頁、本院卷第88、89頁)。
㈡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將其申設之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予「林定嶢」。「林定嶢」與其同夥取得A、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A、B帳戶內,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0315卷第238、239頁、本院卷第88、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凌飛、黃怡雅、陳琪琪、劉沂麾證述明確(見偵40315卷第59至67、99至101、149至154頁、偵4178卷第47至53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A、B帳戶,確實由「林定嶢」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卷附A、B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A、B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提領出來,堪認被告提供之A、B帳戶,已遭「林定嶢」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林定嶢」及其同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定嶢」、「劉
芸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0315卷第47至55頁),「林定嶢」、「劉芸萱」於對話中均未提及要被告交付A、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為何,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能說明交付金融卡與貸款有何關聯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存入最低限金額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各種名義詐騙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載,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出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5歲,高職畢業,曾從事工地工程、保全、清潔員等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亦供稱: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詐欺他人,因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均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想要貸款,在抖音上認識「劉芸萱」,我與「劉芸萱」完全不熟,「劉芸萱」介紹我加入「林定嶢」的LINE,「林定嶢」說他在和潤公司任職,我不知道「林定嶢」之真實姓名,也沒有查證他是否在和潤公司任職,他們說寄送金融卡就可以貸款25萬元,合不合理是他們公司說的,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則被告僅係透過抖音、LINE與「劉芸萱」、「林定嶢」聯繫,未曾見過「劉芸萱」、「林定嶢」本人,就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之公司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未曾查證「林定嶢」是否確於和潤公司任職,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公司,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A、B帳戶予「林定嶢」,係供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㈣一般人不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民
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能否提供擔保品等良好債信因素,實無法從申貸者單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申貸者之上開情形。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此應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而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將上開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則被告對於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然被告供稱:我跟「林定嶢」說要貸款30萬元,他們說只能貸款25萬元,有談到利息、還款時間,但我忘記利息及貸款期限多久,他們只有口頭問我薪資及資產,未要求我提出財力證明等語(見偵40315卷第238頁、本院卷第86、87頁)。則「林定嶢」僅要求被告提供A、B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未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及資產證明,如認被告對「林定嶢」所述異於常情之徵信方式毫無懷疑,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對「林定嶢」並不熟識,「林定嶢」是否確有貸款之能力、經驗,亦僅有「林定嶢」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林定嶢」指示提供前揭帳戶予「林定嶢」使用,即屬可議,而合於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帳戶資料,並非單純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通常情形。是足徵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主觀上已知悉前述帳戶即係「林定嶢」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予以交付。
㈤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
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並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掛失帳戶,重新申辦再侵吞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提供A、B銀行金融卡、密碼予「林定嶢」,可能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轉移贓款所用應有所預見,「林定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B帳戶。
故被告就交付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林定嶢」,將幫助「林定嶢」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被告為能獲得高額之貸款,對於交付A、B帳戶金融卡
、密碼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A、B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猶率然提供A、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林定嶢」取得A、B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A、B帳戶,「林定嶢」及其同夥再持金融卡提領出來,顯係以人頭帳戶提領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林定嶢」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以提供A、B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上之一行為,助使「林定嶢」為詐欺等非法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先後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將A、B帳戶提供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4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審酌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陳琪琪、黃怡雅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91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未獲取任何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告訴人匯入A、B帳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分別尚餘166元(
計算式:29,987+29,986+23,987+49,985+29,985-19,572×7-10,000-000-0,000-000-00,106)、101元(計算式:49,967+49,968+49,969-19,572×7-12,799)未經「林定嶢」及其同夥提領,有A、B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40315卷第27、3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該等款項業經「林定嶢」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幫助洗錢犯行並未獲取報酬,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315卷第25至27頁)。
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315卷第29至31頁)。
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315卷第47至55頁)。
⒋告訴人王凌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315卷第69至71、75、81至85、89至91頁)。⒌告訴人黃怡雅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315卷第105至120、123至124、129至130、139至143頁)。
⒍告訴人陳琪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40315卷第155至160、165至166、177至187頁)。
⒎被告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76號起訴書(偵40315卷第195至198頁)。
⒏告訴人劉沂麾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8卷第57至75頁)。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王凌飛 114年4月26日 假冒買家向王凌飛表示欲購買商品,之後再假冒客服人員向王凌飛佯稱要先進行帳號驗證及開通,使王凌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7日0時8分 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5元 A帳戶 2 黃怡雅 114年4月26日7時33分 假冒買家向黃怡雅表示欲購買商品,要使用順風速運交易,後再假冒順風速運客服向黃怡雅佯稱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才能開通服務,使黃怡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4年4月26日15時22分 ⒉114年4月26日15時25分 ⒊114年4月26日15時35分 ⒈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7元 ⒉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6元 ⒊網路銀行匯款/2萬398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陳琪琪 114年4月26日17時許 假冒物流平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陳琪琪佯稱需進行虛擬帳戶認證流程,使陳琪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4年4月26日18時12分 ⒉114年4月26日18時13分 ⒊114年4月26日18時17分 ⒈網路銀行匯款/4萬9967元 ⒉網路銀行匯款/4萬9968元 ⒊網路銀行匯款/4萬9969元 B帳戶 同上 同上 4 劉沂麾 114年4月24日14時29分許 假冒買家向劉沂麾佯稱要購買票券,再假冒綠界客服人員向劉沂麾佯稱需解除封控,要將帳戶內之前轉帳匯出,使劉沂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6日14時51分 以ATM轉帳/29,985元 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