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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I THUY TIEN(裴氏水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059號、第54279號、第54825號、第59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16(裴氏水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之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已另行審結,不在本案範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㈢被告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之報酬,已全數在另案繳納完畢,此經本院向該案承辦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知股,114年度訴字第2108號)確認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11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則均坦承客觀領款行為,然員警不曾詢問其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部分犯行,則應認此部分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10)與前揭附表編號11詐欺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以就學名義來臺,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領款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照顧妹妹,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被害人數非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共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在卷,被告並已在另案全數繳回,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不重複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領取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其領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僅提領金額1%,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被害人A03部分 A0000000000000016(裴氏水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被害人A05部分 A0000000000000016(裴氏水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被害人A04部分 A0000000000000016(裴氏水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被害人A06部分 A0000000000000016(裴氏水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被害人A07部分 A0000000000000016(裴氏水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被害人A08部分 A0000000000000016(裴氏水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被害人A09部分 A0000000000000016(裴氏水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被害人A10部分 A0000000000000016(裴氏水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被害人A11部分 A0000000000000016(裴氏水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被害人A12部分 A0000000000000016(裴氏水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被害人李冠翰部分 A0000000000000016(裴氏水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59號114年度偵字第54279號114年度偵字第54825號114年度偵字第59204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16(中文名裴氏水仙)

越南籍女 21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審理中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原因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16(中文名裴氏水仙)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與姓名不詳之上游「第一」、「18cm 18cm」、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先與被害人聯絡致對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裴氏水仙依暱稱「第一」之人之指示,先向暱稱「18cm 18cm」之人拿取該人頭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自該人頭帳戶領現金,並將提款卡及提領出之贓款交付予「18cm 18cm」,以此方式領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被害人遭詐騙及裴氏水仙提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裴氏水仙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A03、A05、A04、A06、A07、A08、A09、A10、A11、A12等人向各警察局提出告訴、經A13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告發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及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裴氏水仙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我朋友回越南,請我幫她代班工作,她說工作內容是幫老闆領賭博的錢,老闆人在國外,所以要請人幫忙在臺灣領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5、A04、A06、A07、A08、A09、A10、A11、A12、證人即告發人A1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03提出之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告訴人A05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提款卡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告訴人A04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告訴人A06提出之假投資收據、手機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11超商購買點數收據、手機顯示之購買點數卡明細、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協議書;告訴人A07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告訴人A08提出之假投資收據、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手機撥接明細照片、手機轉帳明細、商品卡照片;告訴人A09提出之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假網站頁面照片、手機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10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假收款車手證件照片;告訴人A11提出之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手機轉帳明細;告訴人A12提出之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手機轉帳明細;告發人A13提出之其與友人間訊息照片、手機轉帳明細在卷足憑,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身分不明之「第一」、「18cm 18cm」、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先後對附表一所示11名被害人犯罪,就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論以11罪。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分得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之1%,每日領完最後一筆錢後會拿到當天報酬等語,如於審判中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移送併辦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與共犯以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分工,亦向告訴人A14詐騙金錢(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A14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存卷可考,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惟此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2號審理中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應予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及被告提款明細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A03 謊稱付費交友 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31分、32分、51分、55分 新臺幣(後均同)3萬4000元、3萬4000元、3萬元、3萬元(共1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2日下午5時29分 全家超商豐原豐南店(臺中市○○區○○街000號) 1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4059號 2 A05 謊稱投資博奕網站 114年8月18日中午 12時44分、54分 5萬元、1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下午1時1分、2分 沙鹿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1萬8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4279號 3 A04 謊稱付費交友並性交易 114年8月18日中午12時57分 2萬27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下午1時22分、23分 全家超商沙鹿金站店(臺中市○○區○○街00○0號) 2萬元、2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4279號 4 A06 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張貼性交易返利之假投資廣告 114年8月18日下午1時32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下午2時3分 全家超商沙鹿金罈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4279號 5 A07 謊稱付費交友 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27分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35分、36分 沙鹿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6萬元、6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4279號 6 A08 謊稱需付費交友 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12分 1萬0770元 7 A09 假投資「激活數據」 114年8月18日晚間7時13分、 20分、28分 3萬元、1萬元、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晚間7時33分、34分 沙鹿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6萬元、3萬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4279號 8 A10 假投資網拍商品券 114年8月19日上午11時45分、46分、47分 5萬元、5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9日中午12時5分、6分、6分、7分、8分、8分、9分 7-11超商斗抵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4279號 9 A11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4年8月19日中午12時15分、16分 4萬元、2萬9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9日中午12時57分、58分、59分、59分 7-11超商文銧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4279號 10 A12 謊稱付費交友 114年8月19日下午2時44分 1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9日下午3時5分、6分 7-11便利商店築林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元、1萬6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4825號 11 李冠翰(A13匯款) 詐欺話務成員向李冠翰謊稱需再交錢才能領出網路博奕之報酬云云,李冠翰因而向友人A13借款而請A13直接匯款予詐欺集團 114年8月21日晚間6時38分 4萬95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晚間6時56分、57分、57分 7-11便利商店甜心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2萬元、9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9204號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A14 謊稱需經認證始能收取網拍價金 114年8月19日中午12時10分、13分 4萬9077元、4萬90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9日中午12時38分、39分 沙鹿鹿寮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號) 6萬元、3萬8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4825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