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1號、第43550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編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擔任秘密證人(見114偵6651號卷第324頁),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事實欄、理由欄及引用之起訴書內容,關於被告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3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㈠附表一編號18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6月18日18時33分87秒」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18日18時33分57秒」。㈡起訴書關於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依前述說明遮隱。㈢起訴書附表原先記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身分證字號,人頭帳戶持有者之證件號碼亦予遮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26、235、24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及所犯詐欺犯罪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相關規定,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誤認係附表一編號5,由本院逕行更正),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均為同一人,應論以一罪,詳後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共犯鍾明達、巴偉傑、洪麒麟、魏橙晞、潘○安、汪承佑、廖綵瑄、暱稱「天下匯通」、「花旗」、「一發衝天」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共犯魏橙晞、潘○安、廖綵瑄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為同一被害人,自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尚有未恰。
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共5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依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均已詳為證述,並配合指認同案共犯,協助員警查緝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減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6日中檢介方114偵6651字第1159000515號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資料袋封面),故被告甲○○就其本案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出詐欺組織上手等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0日中檢介方114偵6651字第11590305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爰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然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前述減刑規定減刑後,已屬寬減,被告與本案多數告訴人、被害人均尚未賠償或成立和解、調解,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其經營之養生會館作為
詐欺集團水房,作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據點,並負責向不詳之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組織犯罪分工情節,且已與部分
告訴人(A06、A11、A17)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8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所犯數罪同時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形,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視被告有無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㈩、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除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外,與其餘告訴人等均尚未達成調解或取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損害程度非輕。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綜上,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550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匯通」、「花旗」、「一發衝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以其經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養生會館作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據點(俗稱水房),並負責向不詳之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另由鍾明達擔任司機兼總收水,洪麒麟提供車手提款所需權利車,汪承佑擔任司機、收水及車手頭,魏橙晞、廖綵瑄及潘○安(98年7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潘○安為未成年)則擔任車手提款(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汪承佑、魏橙晞及廖綵瑄所涉下列犯行,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630、46
262、53988、5898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在案;潘○安所涉下列犯行,亦經警方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鍾明達、巴偉傑、洪麒麟、魏橙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由鍾明達自○○養生會館或其他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交由魏橙晞,並駕駛洪麒麟所提供之權利車搭載魏橙晞,由魏橙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鍾明達,再由鍾明達交回○○養生會館或其他不詳地點,由林正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提起公訴)前往○○養生會館取款,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甲○○、鍾明達、巴偉傑、洪麒麟、潘○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由鍾明達自○○養生會館或其他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由潘○安,並駕駛洪麒麟所提供之權利車搭載潘○安,由潘○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鍾明達,再由鍾明達交回○○養生會館或其他不詳地點,由林正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提起公訴)前往○○養生會館取款,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甲○○、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廖綵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嗣由鍾明達自○○養生會館或其他不詳地點取得附表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由廖綵瑄,復由汪承佑駕駛洪麒麟所提供之權利車搭載廖綵瑄,由廖綵瑄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汪承佑轉交鍾明達,再由鍾明達交回○○養生會館或其他不詳地點,由林正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提起公訴)前往○○養生會館取款,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養生會館作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據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係LINE暱稱「○○○」之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養生會館作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據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魏橙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鍾明達將取得之提款卡交由另案被告魏橙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負責向另案被告魏橙晞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少年潘○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鍾明達將取得之提款卡交由另案少年潘○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負責向另案少年潘○安收水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汪承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另案被告鍾明達將取得之提款卡交由另案被告廖綵瑄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②另案被告廖綵瑄將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由另案被告汪承佑轉交另案被告鍾明達收水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綵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鍾明達將取得之提款卡交由另案被告廖綵瑄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由另案被告汪承佑駕車接送另案被告廖綵瑄前往提款及收水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巴偉傑、洪麒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巴偉傑、洪麒麟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10 證人黃玉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鍾明達曾前往○○養生會館交付物品之事實。 11 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12 ①被告甲○○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②○○養生會館櫃檯使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養生會館作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據點之事實。 13 ①另案被告鍾明達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另案被告鍾明達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以○○養生會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卡、收水之據點之事實。 14 ①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領監視器影像 ③另案被告鍾明達搭載旗下車手前往提款之監視器影像 ④另案被告鍾明達前往○○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 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鍾明達有自○○養生會館取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供予向另案被告魏橙晞、廖綵瑄、潘○安提款,再向另案被告魏橙晞、汪承佑、潘○安收款並繳回○○養生會館之事實。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4年1月21日,在○○養生會館,向被告甲○○執行搜索時,扣得Iphone 14手機、Samang A54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各1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43、附表
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鍾
明達、洪麒麟、巴偉傑、汪承佑、魏橙晞、廖綵瑄、潘○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甲○○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14手機、Samang A54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各1支,為被告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