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智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3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智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倒數11行「前往上開寄物櫃」補充為「於114年5月30日12時37分許,前往上開寄物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三㈠之告訴人楊竣雅實施詐騙行為,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三㈠之加重詐欺取財2罪,及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4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
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因上述㈣⒈之毒品案件,甫於114年2月6日執行
完畢,竟再犯本案,且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與其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而其中李欣玫遭詐騙之款項,並經層轉上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三㈠犯行而獲有1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該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業經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為取簿手之角色,對犯罪事實三㈡之贓款並未經手,倘對其宣告沒收該部分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二、三㈠ 鄧智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三㈡ 鄧智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35號被 告 鄧智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後經提起上訴,最終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鄧智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15時56分前某時許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LINE暱稱「陳愛蓮」、「張秀英」、「嘉惠」、「蔡佳玲」、「陳專員」、INSTAGRAM(下稱IG)暱稱「楊采妮-nidontcaree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以領取1次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
三、鄧智涵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愛蓮」、「張秀英」、「嘉惠」、「蔡佳玲」等帳號,陸續向楊竣雅詐稱:因抽中商品需要登記資料,又因為中獎6萬元,須先付1萬2000元之手續費,之後會退還7萬2000元,想要提領後續的中獎款項,須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使楊竣雅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7日15時5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工和門市。嗣裝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下稱上開包裹)於114年5月29日0時40分許抵達鑫工和門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17時55分許,至鑫工和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於同日18時37分許,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麟機車停車場」寄物櫃內。待上開包裹放置完畢後,鄧智涵再依「蝶變」之指示,前往上開寄物櫃將上開包裹取出後,再前往空軍一號將上開包裹寄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再於同年月30日21時33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專員」、IG暱稱「楊采妮-nidontcareee」向李欣玫詐稱:欲購買其轉賣之心理韌性課程,但須依指示才能收款等語,使李欣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待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楊竣雅、李欣玫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楊竣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竣雅、證人即被害人李欣玫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證人楊竣雅寄出包裹之配送進度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取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楊竣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欣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鄧智涵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犯行,乃係其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是就此部分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又前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分別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鄧智涵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四、未扣案之被告鄧智涵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鄧智涵雖坦承犯行,然請審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施以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楊竣雅、被害人李欣玫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楊竣雅、被害人李欣玫達成和解或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楊竣雅、被害人李欣玫之財產損失。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前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更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綜合上情,顯見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建請就各次犯行至少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定應執行刑亦請從重定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5月31日 0時57分32秒 1萬元 114年5月31日 1時5分56秒 2萬元 2 114年5月31日 0時58分28秒 1萬元 3 114年5月31日 0時59分1秒 1萬元 114年5月31日 1時7分27秒 2萬元 4 114年5月31日 1時3分55秒 1萬元 5 114年5月31日 1時4分49秒 1萬元 114年5月31日 1時8分28秒 2萬元 6 114年5月31日 1時5分29秒 1萬元 7 114年5月31日 1時42分25秒 3萬2999元 114年5月31日 1時44分27秒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1時45分22秒 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