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洛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洛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由本院更正並重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洛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3、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4、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本案起訴之詐欺金額未達100萬元,被告亦無利用上開特定之
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其論罪科刑之實體規定,應逕依一般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然未與告訴人劉寶薇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無名」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車手之日薪為5,000元,而其於附表所示之113年11月14日、15日共2日參與提領犯行,合計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全數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49號被 告 張洛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洛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通過暱稱「老吳」之介紹人,加入暱稱「無名」及其他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聽從Telegram暱稱「無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或其他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為詐欺集團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提得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以此牟利。張洛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徐夏薇」買家及「宅急便」客服人員「張雅琪」,向在臉書社團賣家劉寶薇佯稱:要先進行託運條款認證,否則宅急便無法給付貨款,金管會需要核對資料,需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待金管會核對完資料,才會將所有款項歸還等語,要求劉寶薇依照指示操作,致使劉寶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洛魁接獲「無名」指示之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隨即放置在不詳地點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同日分得報酬5,000元。嗣劉寶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寶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洛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無名」告知該帳戶提款密碼之事實。 2.被告依照「無名」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寶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所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李惠如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劉家信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畫面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李惠如中華郵政帳戶、劉家信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經過。
二、核被告張洛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無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次領款皆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本次犯行亦有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共為22萬8,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轉出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寶薇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李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4日19時28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113年11月14日19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14日19時29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14日19時16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 9000元 2 劉寶薇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5日15時47分許 9萬9989元 劉家信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5日16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113年11月15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5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5日16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5日16時9分許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