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續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2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續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隨堂考試用紙壹張及VIV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賴續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99條之4前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犯罪集團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楊淑芳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動機,暨其為高職畢業,離婚,之前從事看護工作,後來因腳受傷,月收入剩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很糟(見本院卷第79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隨堂考試用紙1張及VIVO廠牌手機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