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宸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6
128 號),本院就起訴附表編號3 、4 、5 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宸亦就起訴附表編號3 、4 、5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宸亦就起訴附表編號3 之告訴人張銘芳、編號
4 之告訴人黃哲韋、編號5 之告訴人彭鈺苹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 年12月8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2月8 日中檢介慶114 偵46128 字第114916283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 頁)。
惟相同之犯罪事實(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告訴人張銘芳、彭鈺苹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8411號提起公訴,於114 年6 月30日繫屬本院114 年金訴字3025號(提起上訴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310 號),以及告訴人黃哲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3873 、43884 、45918 號、
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06 、400 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78 號,此有該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故本案上述部分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