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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湘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共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湘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提領後即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蕭湘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蕭湘宜」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永湘固坦承有於114年4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Messenger暱稱「蕭湘宜」,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做家庭代工賺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4年4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便以私訊向「蕭湘宜」詢問工作內容,對方告知家庭代工相關事項,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確認轉帳功能正常,作為將來代工費用轉帳之用,被告不疑有他,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再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與對方聯絡關於家庭代工購買材料及送貨之事,被告不時提及請對方要將提款卡寄回,對方一再藉故拖延,因此被告確係因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家庭代工之事,而遭對方施用之話術所欺騙,而陷於錯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於114年4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蕭湘宜」,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侑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2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2頁、第39—43頁)、⑵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⑷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被告與Messenger暱稱「蕭湘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90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故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再透過現金提領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遂行洗錢之目的。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4月22日在臉書上看到「蕭湘宜」有上傳家庭代工的貼文,我為了補貼家用,就傳訊息給對方,「蕭湘宜」就跟我說要我提供我個人的銀行帳戶提款卡,然後會給我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便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出至指定的超商,提款卡密碼是我是透過臉書訊息告知「蕭湘宜」的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叫做「蕭湘宜」,對方跟我說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他會給我錢,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說要給我補助金,1張卡片1萬元,我先提供我自己的本案帳戶,但是對方說我的本案帳戶不能用,要我再提供其他帳戶,之後我又提供我乾媽江麗華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2頁)。

3、由上情以觀,被告與「蕭湘宜」僅透過網路聯繫,素未謀面,被告不知「蕭湘宜」之真實身分,與「蕭湘宜」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依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90頁),雙方固就家庭代工事宜有所討論,惟當「蕭湘宜」藉故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當可預見「蕭湘宜」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索取帳戶之真正目的在取得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參酌江麗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想要找家庭代工,她有告訴我說對方要求寄提款卡,要買材料,之前已經有寄2張,寄過去不行,之前她要寄2張提款卡時,她有跟我說,我有提醒她要小心,我有跟她說為什麼買材料要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可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便已遭證人江麗華警告、質疑,被告於行為時已具備充分之風險意識。然縱使被告已意識到交付提款卡乙事存有重大風險、疑慮,被告為貪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高額補助金,猶仍不顧上開風險、疑慮,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蕭湘宜」,放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4、至辯護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5頁),以證明被告有思覺失調、中度智能不足等情,惟被告經證人江麗華警告、質疑後,主觀上已可充分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後果,因此不能徒憑被告有思覺失調、中度智能不足之事實,即率爾認定被告毫不知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1人,受騙之總金額共14萬997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收到任何補助金(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⑴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轉帳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有10萬0015元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惟剩餘之4萬9955元【計算式:14萬9970元-10萬0015元=4

萬9955元】,屬於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已遭金融機構圈存(見偵卷第2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將來告訴人有向金融機構或司法機關請求發還其款項,則於發還之範圍內,毋庸執行此部分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吳侑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對吳侑真佯稱:欲購買商品,要開通商品交易服務條款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4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9萬9985元 114年4月23日下午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