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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湘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合先敘明。

⑵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職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關於減刑部分之規定,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余欣庭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薇薇」、「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卷第203頁),自

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有報酬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同時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㈧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渠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

,考量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轉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58號被 告 陳湘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芸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透過其友人侯佩妤(所涉詐欺犯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介紹,先以其身分向幣託公司網站申請會員,並以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綁定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與LINE暱稱「薇薇」、「林」之人加為好友後,「薇薇」、「林」亦向陳湘芸稱:申請幣託虛擬錢包並幫人創設儲值條碼即可獲取傭金,每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2000元之酬勞云云,陳湘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其已預見暱稱「薇薇」、「林」係詐欺集團成員,若其提供個人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供真實身分不明之暱稱「薇薇」、「林」使用,該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陳湘芸竟為圖賺取高額報酬,與「薇薇」、「林」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薇薇」、「林」之上開條件,於「薇薇」、「林」告知其各筆加值金額後,即以其幣託帳戶向幣託公司申請便利商店繳款條碼,隨即將該繳款條碼提供予「薇薇」、「林」使用,而「薇薇」、「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0年11月30日以LINE暱稱「謝雅璇」與余欣庭聯繫,並向余欣庭佯稱可於「tiktok shop」APP內下單並儲值或轉帳後,賺取傭金云云,使余欣庭陷於錯誤,依「謝雅璇」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日19時49分許、同日19時24分許,至便利超商以繳款條碼加值方式儲值1萬8639元、2萬元至前開幣託帳戶內,陳湘芸再依「薇薇」、「林」指示,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該次加值之報酬。嗣余欣庭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湘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每1萬元可得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之繳款條碼予「薇薇」、「林」,並依「薇薇」、「林」指示操作幣託帳戶,各筆交易有取得酬勞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是友人侯佩妤介紹伊去做此事,伊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薇薇」、「林」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2 ①告訴人余欣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除值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陳湘芸之幣託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 被告陳湘芸之幣託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所加值之款項後,被告依「薇薇」、「林」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湘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等罪嫌。被告就本件詐欺告訴人余欣庭犯行,與暱稱「薇薇」、「林」、「謝雅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陳湘芸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約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