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宏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需要給被害人交代,但目前在看守所無法賠償被害人,希望可以盡快出所賺錢以賠償被害人,且被告家中尚有祖母需要照顧,希望得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或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3號),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於通緝中始緝獲,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四、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
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時所拍攝之收據及識別證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犯嫌重大。
㈡有羈押原因: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3號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有多次通緝前案紀錄,有本院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5年4月2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54273816號函、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有羈押必要:
被告本案前經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已知悉涉及本案犯罪,理應配合後續偵查及審理程序,明知檢察機關及法院文書均將對其住居所送達,然其於遷移現居地後,竟仍未主動陳報新居所,以致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衡酌被告前有他案通緝紀錄(詳見法院通緝紀錄表),足見被告逃避司法程序已為常態,逃亡風險甚高,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無從以聲請意旨所述金額之交保金、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代替羈押。故審酌本案之審理現況、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以及現今詐欺犯罪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又本案雖已改行簡式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然而仍有以羈押
之強制處分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程序以及刑事執行程序之必要,且若非予以羈押,亦無法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以,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