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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宏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113年11月22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嘉宏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民國113年11月22日弘

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一頁孤舟」以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6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而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9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113年11月22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

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15號被 告 黃嘉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吳雅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宏、吳雅玲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杜麗貞後,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麗貞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2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1萬8844元。其中於113年11月22日16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杜麗貞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面,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頁孤舟」指示黃嘉宏前往上址取款。黃嘉宏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工作證予杜麗貞以行使之,並向杜麗貞收取50萬元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乙紙,交付予杜麗貞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弘逸公司特派員工黃嘉宏收受杜麗貞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杜麗貞,足生損害於弘逸公司、郭冠群、杜麗貞。黃嘉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於113年12月1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杜麗貞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面,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暱稱「陳瑞昌」指示吳雅玲前往上址取款。吳雅玲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工作證予杜麗貞以行使之,並向杜麗貞收取100萬元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弘逸公司」、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乙紙,交付予杜麗貞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弘逸公司員工吳雅玲收受杜麗貞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杜麗貞,足生損害於弘逸公司、郭冠群、杜麗貞。吳雅玲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杜麗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麗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宏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杜麗貞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雅玲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麗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影本、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17253號鑑定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分別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及同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就被告黃嘉宏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吳雅玲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昭炯戒。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