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3、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4、本案之適用情形:
⑴、本案起訴之詐欺金額未達100萬元,被告亦無利用上開特定之
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其論罪科刑之實體規定,應逕依一般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尚未與告訴人陳建宏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一般洗錢部分,雖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相關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行援引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50萬4,300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即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交,有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嘉福」署押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39號被 告 林金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空」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坤仁」、「張~雅~婷」等帳號,向陳建宏佯稱可透過「大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8日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9巷之豐原鎮清宮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4300元予外派專員進行投資,林金璋即依「天空」之指示,偽裝為「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嘉福」,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持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慈祥」印文),向陳建宏收取50萬4300元受詐現金款項後,在收據上書寫收得陳建宏款項並在「經手人」欄位偽造「林嘉福」之簽名1枚,交付予陳建宏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福」收取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建宏、「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福」,林金璋再將收得款項交由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金璋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川賦商旅旅客登記卡、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印文及「林嘉福」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43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