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宏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萬元」應更正為「8萬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網際網路」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及簽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0號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本案係持偽造收據向
告訴人取款,且取款金額達90萬元,其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實不宜宣告緩刑。又我國詐欺案件氾濫,取款車手及人頭帳戶實難辭其咎,而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足以預見其取款行為甚為詭異,倘若被告當初能循規蹈矩、潔身自愛,自無今日可能身陷囹圄之虞,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綜上因素考量,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
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另1紙偽造收據,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在本案處理沒收,附此敘明。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5-27、112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0號案件繳回犯罪所得,且經該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複諭知沒收,並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本案爰不對其重複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萬良人參商行」印文1枚、「黃立宏」署名1枚 114偵54215卷第43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15號被 告 黃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宏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羽彤」之人引薦加入LINE暱稱「勤勉」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浚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10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藉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車馬費)之報酬。
嗣黃俊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向林國明佯稱:投資人蔘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國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黃浚宏遂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蓋有「萬良人蔘商行」印文之偽造收據,復依照「勤勉」指示於114年4月28日16時3分許,前往林國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向林國明收取投資款項,待林國明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款項後,黃浚宏即於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總價及在收據上簽下「黃立宏」之署名,當場開立偽造收據,並交付予林國明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萬良人蔘商行」收受林國明所交付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萬良人蔘商行、林國明、黃立宏。待黃浚宏收得款項後旋依照「勤勉」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林國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良人蔘商行」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46092081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10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勤勉」、「李羽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被告該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收取詐欺告訴人之贓款,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偽造「萬良人蔘商行」收據,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擔任面交車手而獲有16萬元等犯罪所得,遭警查獲時業已全數繳出等語,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9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