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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信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周孟鈺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林家豪律師(民國115年1月20日解除委任)被 告 許明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18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信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周孟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許明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郭冠群」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冠群印」;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江信諺、許明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江信諺、周孟鈺、許明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第14行「穩贏策略」之記載,應更正為「穩盈策略」;並補充「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3人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孟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3、244頁),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㈡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

所示印文之行為(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及編號5至7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①被告江信諺、周孟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均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03、245號收據附卷為憑,故就其等2人本案所犯,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被告許明佐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偵查中未經檢察官

訊問),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江信諺、周孟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均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林建佑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等3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江信諺、周孟鈺皆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其等2人就所涉犯之洗錢犯行部分,尚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又被告江信諺、周孟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周孟鈺迄今均有按期給付,目前已給付4期款項,共計20,000元;被告江信諺表示雖尚未實際給付,但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待其出監後再履行調解內容);被告許明佐則表示其無能力賠償,不用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周孟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照片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8頁);暨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孟鈺固因另案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度金上訴字第1544號案件審理中)、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但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此外被告周孟鈺復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周孟鈺所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周孟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被告周孟鈺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周孟鈺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周孟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周孟鈺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3人為本案

詐欺犯罪分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工作證3張,雖係分別供被告3人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江信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取2,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已全數繳回並經本院扣案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周孟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取1,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周孟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依約給付告訴人4期款項共20,000元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周孟鈺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且已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已足以剝奪被告周孟鈺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周孟鈺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許明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取2,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惟均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3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理財存款憑據(114年4月18日,被告江信諺交付) 1張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 2 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被告江信諺交付) 1張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3 理財存款憑據(114年5月5日,被告周孟鈺交付) 1張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 4 理財存款憑據(114年5月6日,被告許明佐交付) 1張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 5 泓順公司外派服務經理「江信諺」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6 泓順公司外派服務經理「周孟鈺」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7 泓順公司外派服務經理「許明佐」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18號被 告 周孟鈺

江信諺

許明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鈺自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起,江信諺自114年4月17日起,許明佐自114年5月1日起,分別加入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詐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翔」、「楊子健」、「速」、「安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信諺、許明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周孟鈺、江信諺、許明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麗盈」、「投信法人線上營業員」誘騙林建佑參與「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案,並引導林建佑下載「穩贏策略」APP入金投資,致林建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如下之面交時間、地點,再由周孟鈺、江信諺、許明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江信諺先行列印蓋有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郭冠群」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張,復依「速」指示,於114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林建佑收取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經辦人欄位簽名捺印後,連同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交予林建佑簽執而行使之,表彰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林建佑之38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佑。嗣江信諺得款後,將所得款項轉交「速」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江信諺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由周孟鈺先行列印蓋有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郭冠群」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復依「楊子健」指示,於114年5月5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成功牛排館神岡店,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林建佑收取6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經辦人欄位簽名蓋印後,交予林建佑簽執而行使之,表彰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林建佑之6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佑。嗣周孟鈺得款後,將所得款項放置「楊子健」指定位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周孟鈺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㈢由許明佐先行列印蓋有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郭冠群」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復依「安本」指示,於114年5月6日19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50巷巷口,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林建佑收取32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予林建佑簽執而行使之,表彰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林建佑之32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佑。嗣許明佐得款後,將所得款項轉交「安本」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明佐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㈣嗣林建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3

張、商業操作協議收據3張等物品由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孟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2 被告江信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3 被告許明佐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持偽造工作證、存款憑據向告訴人林建佑收取32萬元,並將所得款項轉交不詳成年男子,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與被告江信諺、周孟鈺、許明佐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6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之影本、告訴人所拍攝「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③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許明佐之他案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江信諺、周孟鈺、許明佐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持偽造工作證、存款憑據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周孟鈺、江信諺、許明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周孟鈺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周孟鈺與「黃翔」、「楊子健」、被告江信諺與「速」、被告許明佐與「安本」,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3人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不僅影響層面較傳統型詐欺犯罪為廣,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及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遠,衡以被告周孟鈺、江信諺、許明佐分別詐得38萬元、60萬元、32萬元,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是建請分別對被告周孟鈺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對被告江信諺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對被告許明佐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被告周孟鈺、江信諺、許明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000元、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偽造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均為其等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