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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彥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

05、53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彥彬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彥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教唆、幫助或利用 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並無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即毋庸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而犯之,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爰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破壞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㈧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及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19,200元(

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林孟璇部分) 薛彥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呂佳瑾部分) 薛彥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14偵46905卷第58頁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14偵53547卷第87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05號114年度偵字第53547號被 告 薛彥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彥彬與游韶安(另行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以電話、LINE佯為金管會及檢警人員,向林孟璇詐稱:其涉及洗錢案帳戶遭凍結,須配合資產調查云云,致林孟璇誤信為真交付財物;並由薛彥彬依游韶安指示至某超商列印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公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於113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楓安公園,佯為檢察官助理,向林孟璇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桃園站附近將贓款轉交游韶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足以生損害於林孟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薛彥彬與Telegram暱稱「一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11日起,以電話、LINE暱稱「蔡鎮群」佯為金管會及檢警人員,向呂佳瑾詐稱:其涉及洗錢案帳戶遭凍結,須配合資產調查云云,致呂佳瑾誤信為真交付財物;並由薛彥彬依「一路發」指示至某超商列印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於114年4月28日11時9分許,前往呂佳瑾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佯為檢察官助理,向呂佳瑾收取64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在不詳時、地將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瑾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孟璇、呂佳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彥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同案被告游韶安、「一路發」指示列印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林孟璇、呂佳瑾詐取30萬元、64萬元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璇、呂佳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孟璇、呂佳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將30萬元、64萬元交付佯為檢察官助理之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47413號、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1755號鑑定書、警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假檢警公文圖片、來電顯示、簡訊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書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韶安、「一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30萬元、64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