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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宣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

4、5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宣竣(Telegram暱稱「丹佛」)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經由白駿騰(由本院另行審理)招募,加入「王育勝」、黃大益(已另案提起公訴)、「蔡侑聖」、通訊軟體Facetime「rich30000000oud.com」(以下稱「R」)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白駿騰、被告均擔任第二層收水,可獲得收取款項0.01%作為報酬,渠等並成立Telegram群組,用以聯繫面交事宜。白駿騰、被告、「王育勝」、黃大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偵辦)、「蔡侑聖」、「R」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投資社團,告訴人林湘婕點擊瀏覽後,依指示與臉書暱稱「吳哲賢」、「當沖財富」、LINE暱稱「劉威銘」等人聯繫,由渠等向告訴人佯稱:透過「百瑞發黃金期貨」、「Meta Trader5」等平臺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碰面交付款項。嗣黃大益依「R」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告訴人會晤,由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予喬裝成「吳宏棋」之黃大益,黃大益遂提出預先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取信告訴人,並在「立契約人甲方」欄位簽立偽造之「吳宏棋」之署名,而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佯裝為幣商收受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意,足生損害於吳宏棋及告訴人。黃大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R」指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白駿騰則依被告指示,由黃大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進入該車後,向黃大益收取上揭款項。白駿騰收取該筆贓款後,旋即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再交付予「蔡侑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擔任收取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詐騙集團收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45號起訴,於114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2月9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乃繫屬在後之案件。又本案被告所收取車手交付之告訴人面交款項之時間、金額,與前案起訴之時間及金額固有不同,然均係同一告訴人遭以相同方式詐騙後,先後交付之款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證,故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準此,本案有同一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違誤,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