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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瑋駿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瑋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其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洪欣怡」、「黎偉賓」使用,對方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依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將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基於縱使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洪欣怡」、「黎偉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9時55分許,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26分許,假冒呂阿龍之子呂文傑撥打電話,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呂阿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洪瑋駿旋依「洪欣怡」、「黎偉賓」之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14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臨櫃提領37萬2,000元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同日16時41分許、42分許、43分許、44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合庫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共計6萬6,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阿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洪瑋駿固坦承提供上揭合庫等3組金融帳戶予「洪欣怡」、「黎偉賓」,並依指示將匯入合庫帳戶之43萬8,000元提領後,交予對方指派之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忙洗金融帳戶裡面的金流,我跟對方都不認識,也沒有去過對方公司看過,交付款項的時候對方沒有檢查鈔票真偽,也沒有開立收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會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洪欣怡」、「黎偉賓」,從對話紀錄中可以得知被告也是被對方詐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棋子,於發現遭利用翌日(113年11月12日)即報案,並提供與「洪欣怡」、「黎偉賓」共333則通話內容。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提供勞保異動明細、身分證等資料,並詢問撥款事宜,確係為辦理小額貸款。另網路上「信用貸款」資訊眾多,被告難以分辨真偽。被告實為網路詐欺事件之被害人,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洪欣怡」、「黎偉賓」,且依指示將告訴人呂阿龍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出43萬8,000元,並交付予該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具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資金匯入,再要求帳戶所有人領出現金交付,該帳戶極可能係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查:

1、被告自承與「洪欣怡」、「黎偉賓」及前來取款之人素不相識,且從未親自前往對方之實體公司確認其營業狀況;在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竟願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大筆資金匯入,復親自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高達43萬8,000元之鉅款交予陌生人,此等運作模式顯與合法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公司辦理貸款之常規程序(如查核聯徵紀錄、提供財力證明、設定擔保等)大相逕庭。被告徒以「美化金流」為由,即恣意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鉅款,顯違事理常情,自難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藉口。被告雖提出與「洪欣怡」、「黎偉賓」高達數百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主觀上僅係為辦理貸款,然細譯該對話內容,對方不僅未遵循正常金融機構之徵信程序,竟反向要求「借款人」代為收受並提領與貸款額度毫無關聯之不明鉅款。況且,被告既因缺錢始尋求貸款,對方竟能輕易匯入數十萬鉅款至其帳戶任其提領,若對方確有充沛資金,何須利用被告帳戶「過水」?此種「未借到錢,反先替人領錢」之荒謬行徑,與一般貸款常規全然相悖。被告空執形式上之「貸款」話術,卻對自己實質上已淪為洗錢車手之極度異常情狀視而不見,足見其為圖順利獲取資金,對於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其行為將協助隱匿犯罪所得等情,主觀上顯有「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態度。是該對話紀錄非但不足以作為其欠缺主觀犯意之有利憑證,益徵其確有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其將高達43萬8,000元之鉅額現金交付予對方指派之人時,對方竟未當面清點、檢查鈔票真偽,亦未開立任何收款收據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理,若真為合法之民間借貸或代辦公司進行資金流動,面對數十萬元之現金交割,豈有不當面點清並簽署收據以明責任之理?對方此等「只求將現金迅速取走、不留任何書面憑證」之詭異行徑,客觀上已強烈彰顯該筆資金係屬見不得光之犯罪不法所得。

3、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悖於常理之交易過程,理當心生懷疑。然被告為貪圖順利獲取貸款之私利,對此等足以懷疑為詐欺、洗錢之異常情狀視而不見,仍執意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其主觀上顯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由詐欺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之犯罪所得,且對於該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洗錢工具、妨礙國家追查犯罪所得乙節,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案發翌日即主動報案等語;然觀諸卷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係因「操作網銀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此乃詐欺車手於東窗事發、帳戶遭凍結後,為求自保或卸責之常見舉措,自難以被告此等「事後發現帳戶被警示才報案」之行為,反推其於交付帳戶及提領現金之當下欠缺主觀犯意。另網路充斥不實貸款資訊等情,亦屬客觀環境因素,尚不足以解免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與刑責。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所為之辯護,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按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始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則增訂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之加重事由。核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100萬元,亦無利用上開特定之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該條例加重刑罰之規定對本案自無適用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至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及「達成調解和解」等要件有所修正,然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洪欣怡」、「黎偉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除其未自白而不符要件外,因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亦無從逕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相關減刑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資金,竟率爾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然其親自臨櫃提領鉅款,為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環節;復斟酌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額達43萬8,000元,損失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應沒收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實際保有該等財物,倘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