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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子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60號、第52378號、第53078號),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子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份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曾慶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佩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慶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翁子修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翁子修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翁子修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翁子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屬洗錢既遂犯,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涉及既、未遂之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被告附表其餘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等資料部份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理。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詢問被告,被告陳稱:我有把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沒有得到好處,對方還叫我匯10萬元給他,我是在臺中進化路的超商寄出,寄給LINE暱稱林淑芬的人,她說她要從新加坡回來,沒辦法拿這麼多錢回來,檢察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翁子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害人所提出之意見;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翁子修台新帳戶於江文匯款前,餘額為0元,可見被害人江文匯入翁子修台新帳戶內款項,尚仍圈存,並未發還被害人,該等款項核屬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5年度偵字第1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25日始移送本院,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芷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張舜澤」刊登不實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告訴人楊芷怡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銘仕商行」好友,「銘仕商行」向告訴人楊芷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操作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翁子修台新帳戶 114年6月3日9時43分許 5萬元 2 洪明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廖米花」聯繫告訴人洪明泓,佯為詐騙受害人,可介紹LINE暱稱「莊佳穎」協助追回受詐騙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洪明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翁子修臺企銀帳戶 114年6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3 陳怡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怡瑾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G10投資先鋒隊」及客服「大昕國際客服」好友,其向告訴人陳怡瑾佯稱:可下載「大鑫國際」APP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翁子修台新帳戶 114年6月4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4 吳定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告訴人吳定儒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敬文」、「沈佳宜」好友,渠等向告訴人吳定儒佯稱:可下載「Bohua」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定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9時17分許 3萬元 翁子修土銀帳戶 5 呂銘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呂銘鐘瀏覽後加入LINE社群「領航財富俱樂部」、「R2財富探索者」,社群內LINE暱稱「正德投資」、「金準投資」等人向告訴人呂銘鐘佯稱:可依老師指示投資操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銘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翁子修臺企銀帳戶 6 江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裕德專屬客戶服務」、「柯崇瑞」、「謝欣柔」與告訴人江文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江文佯稱:可下載「裕德隨身」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江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14時28分許 4萬4,000元 翁子修台新帳戶 7 吳佳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對被害人吳佳航佯以下載指定投資APP,並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李秋萍彰銀帳戶 8 林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在INSTAGRAM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佩樺觀覽後,將LINE暱稱「樂」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SG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佩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翁子修土銀帳戶 9 曾慶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臉書結識告訴人曾慶海,並以LINE暱稱「陳家樂」將告訴人曾慶海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想要移民臺灣和告訴人曾慶海在一起,需要一筆費用,隔離及身體檢查云云,致告訴人曾慶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9時19分許 5萬元 翁子修土銀帳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60號114年度偵字第52378號114年度偵字第53078號被 告 翁子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翁子修依其知識及經驗應知悉,若將其身分證資料、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並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及母親李秋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02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該等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定儒、楊芷怡、陳怡瑾、江文、林建同、呂銘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4016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吳定儒、楊芷怡、陳怡瑾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定儒、楊芷怡、陳怡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3 翁子修台新帳戶、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第71-79頁) 告訴人吳定儒、楊芷怡、陳怡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翁子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第85-97頁) 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5237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江文、呂銘鐘、告訴代理人林建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江文、洪明泓、呂銘鐘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3 翁子修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第31-36頁) 告訴人江文、洪明泓、呂銘鐘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114年度偵字第5307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同案被告李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秋萍坦承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吳佳航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第55-57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待證事實 4 李秋萍彰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警卷第9-13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簡稱 1 翁子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子修台新帳戶 2 翁子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子修土銀帳戶 3 翁子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子修臺企銀帳戶 4 李秋萍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秋萍彰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卷出處 1 楊芷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張舜澤」刊登不實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告訴人楊芷怡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銘仕商行」好友,「銘仕商行」向告訴人楊芷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操作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翁子修台新帳戶 114偵40160卷第77頁 114年6月3日9時43分許 5萬元 2 洪明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廖米花」聯繫告訴人洪明泓,佯為詐騙受害人,可介紹LINE暱稱「莊佳穎」協助追回受詐騙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洪明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翁子修臺企銀帳戶 114偵52378卷第33頁 114年6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3 陳怡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怡瑾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G10投資先鋒隊」及客服「大昕國際客服」好友,其向告訴人陳怡瑾佯稱:可下載「大鑫國際」APP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翁子修台新帳戶 114偵40160卷第77頁 114年6月4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4 吳定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告訴人吳定儒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敬文」、「沈佳宜」好友,渠等向告訴人吳定儒佯稱:可下載「Bohua」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定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9時17分許 3萬元 翁子修土銀帳戶 114偵40160卷第73頁 5 呂銘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呂銘鐘瀏覽後加入LINE社群「領航財富俱樂部」、「R2財富探索者」,社群內LINE暱稱「正德投資」、「金準投資」等人向告訴人呂銘鐘佯稱:可依老師指示投資操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銘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翁子修臺企銀帳戶 114偵52378卷第33頁 6 江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裕德專屬客戶服務」、「柯崇瑞」、「謝欣柔」與告訴人江文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江文佯稱:可下載「裕德隨身」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江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14時28分許 4萬4,000元 翁子修台新帳戶 114偵52378卷第36頁 7 吳佳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對被害人吳佳航佯以下載指定投資APP,並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李秋萍彰銀帳戶 114偵53078卷警卷第1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