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台絹
吳孟樺
何婉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479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台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扣案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何婉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契約」應更正為「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犯罪事實三、第5 行「112年5 月22日」應更正為「112 年5 月30日」,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90-91 頁、第98頁、第104 頁、第129 頁、第135 頁、第
13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台絹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孟樺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何婉寧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台絹與LINE「陳立廷經理」、「宸育主管」,被告吳孟樺與LINE「孟翰」,被告何婉寧與LINE「孟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63頁、第81頁、第101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吳孟樺、何婉寧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惟論罪法條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刪除(見審金訴卷第89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何婉寧有如起訴書所載洗錢等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幫助洗錢)為同一罪質之罪,復經公訴檢察官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審金訴卷第104 頁),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孟樺、何婉寧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81頁、第100 頁;審金訴卷第98頁、第104 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被告何婉寧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吳孟樺、何婉寧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3 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等角色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慮及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不一,兼衡被告3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渠智識、經濟、生活、健康狀況(參審金訴卷第85頁被告吳孟樺診斷證明書、第105 頁、第139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在偵、審或在監服刑中,及起訴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交由警方查扣(鑑定)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3 紙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1 紙(參偵卷第00-00頁、第89頁、第105 頁影本),係被告3 人現場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⒉被告廖台絹供稱因本件拿到新臺幣2,000 元(見偵卷第64
頁;審金訴卷第129 頁),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孟樺、何婉寧俱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82頁、第102 頁;審金訴卷第9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慮及被告3 人所為末端角色情節,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251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見解亦同)。
⒊又被告3 人稱持用工作證用畢即丟棄或連同贓款繳回上手
(見審金訴卷第91頁、第129 頁),被告3 人聯繫用行動電話分別經另案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彰化地院
114 年度訴字第706 號、114 年度訴字第792 號宣告沒收,為免執行困難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台絹前開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廖台絹參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立廷經理」、
「宸育主管」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接受「陳立廷經理」、「宸育主管」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6182 號提起公訴,並於11
4 年4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案件審結,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上訴駁回,於114 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前案乃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縱使前案僅對被告論以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而想像競合後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於前案中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即屬前案之潛在事實,屬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犯行,而繫屬在先之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屬同一案件(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徵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