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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梓翔

蔡妤珣

胡安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詹雅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88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A03、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A03、A04、A05、A06(下稱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均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因此係被告四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復查無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所定情形,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A03、A05、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A0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犯罪所得,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四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四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A03、A05、A06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A0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故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四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均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A06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被告A03、A04、A05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考量被告A03、A05、A06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4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各自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A03為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A04為大學肄業,未婚,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5為高中畢業,離婚,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為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6為高中畢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工讀生,月收入約為15,000元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被告A03、A05、A06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及印章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四人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四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受後,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四人實際掌控中,或屬其等所有,尚難認被告四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四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一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4張(扣案) 二 偽造之「李志宏」工作證1張(未扣案) 三 偽造之「A04」工作證1張(未扣案) 四 偽造之「A05」工作證1張(未扣案) 五 偽造之「A06」工作證1張(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88號被 告 A03

A04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A05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A06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A0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YO」、「林建豪」、「HL」、「王敬嚴」、「Hao Yi Le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A02聯繫後,誘使A02使用「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佯稱:可使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3月4日,陸續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4萬2,243元至該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A03、A04、A05、A06、A07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均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真的是找工作被利用,伊不知道那是被詐騙的錢等語。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 4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 5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辯稱:伊知道伊有其他案子有這個狀況,對這件伊沒印象等語。 6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詐欺網站網址、收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8780號鑑定書、被告A07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等交付之存款收據單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等涉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上開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審酌被告A03、A07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施欽倚」之印文、「李志宏」署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3、A04、A05、A06、A07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A03 113年12月24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路00號 4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YO」指示A03前往左列地點取款。A03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李志宏」工作證向A02收取4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位蓋印並簽署「李志宏」印文及署押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職員李志宏收受A02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A02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李志宏、A02。 A03取得左列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左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2 A07 113年12月25日14時39分許 臺中市○○○路00號 3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Hao Yi Lee」指示A07前往左列地點取款。A07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A07」工作證向A02收取3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位蓋印並簽署「A07」印文及署押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公司職員A07收受A02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A02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A02。 A07取得左列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A06 113年12月30日20時32分許 臺中市○○○路00號 21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王敬嚴」指示A06前往左列地點取款。A06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A06」工作證向A02收取21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位簽署「A06」署押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公司職員A06收受A02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A02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A02。 A06取得左列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4 A05 114年1月10日17時56分許 臺中市○○○路00號 2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建豪」、「HL」指示A05前往左列地點取款。A05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A05」工作證向A02收取2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位蓋印並簽署「A05」印文及署押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公司職員A05收受A02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A02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A02。 A05取得左列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5 A04 114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 臺中市○○○路00號 18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A04前往左列地點取款。A04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A04」工作證向A02收取18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位蓋印並簽署「A04」印文及署押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公司職員A04收受A02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A02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A02。 A04取得左列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左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或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