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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詠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 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案件關於被告蕭詠潔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與該院114度訴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其次,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詠潔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56號,木股),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並具狀表示基於訴訟經濟,聲請移轉管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同意移由該院與該案合併審判,有刑事準備書狀檢附之該股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起訴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