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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毓修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羅沛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沛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富達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富善達」,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毓修、羅沛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羅沛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巫采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羅沛玲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而被告高毓修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羅沛玲、高毓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羅沛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洗錢犯行,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⒉被告高毓修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羅沛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毓修供述有收到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4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羅沛玲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本院卷第84頁),此為被告羅沛玲之犯罪所得,並業經被告羅沛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未扣案「113年12月26日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14

年2月13日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為被告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李偉銘」印文及署名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被 告 蕭詠潔

高毓修

羅沛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詠潔、羅沛玲、高毓修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巫采樺後,向巫采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采樺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5日至114年2月13日,陸續面交或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蕭詠潔、羅沛玲、高毓修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巫采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采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詠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詠潔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惟辯稱:當時真的不知道那個是不好的工作,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被告羅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沛玲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高毓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毓修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巫采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有價證券保密契約義務書影本、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影本等。 證明被告等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審酌被告蕭詠潔、羅沛玲、高毓修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2年6月以上、2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偽造之「勝邦公司」及「富善達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蕭詠潔 113年12月1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蕭詠潔前往左列地點取款。蕭詠潔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巫采樺收取3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之收執聯(存款憑證)乙紙,交付予巫采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勝邦公司職員蕭詠潔收受巫采樺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巫采樺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勝邦公司及巫采樺。 蕭詠潔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羅沛玲 114年2月13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 12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羅沛玲前往左列地點取款。羅沛玲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巫采樺收取12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之理財存款憑據乙紙,交付予巫采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富達善公司職員羅沛玲收受巫采樺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巫采樺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富達善公司及巫采樺。 羅沛玲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高毓修 113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高毓修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高毓修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巫采樺收取4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富善達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1枚之理財存款憑據乙紙,交付予巫采樺而行使之;高毓修並在其上之經辦人欄偽造「李偉銘」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富善達公司職員李偉銘收受巫采樺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巫采樺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富善達公司、李偉銘及巫采樺。 高毓修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