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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湧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19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4犯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匯款時間部分,「113年11月1日9時19分」應更正為「113年11月1日10時28分」、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匯款時間部分,「113年11月1日」應補充為「113年11月1日08時51分」、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匯款時間部分,「113年11月4日」應補充為「113年11月4日09時25分(5萬元)、同日09時28分(5萬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5、60、6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A14所為: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27days」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0,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3份

,本院卷第106、107、110至113頁,分期賠償,始日未至)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款項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被告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19號被 告 A1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參與「27day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4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14號、114年度偵字第2914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14負責擔任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或期約對價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寄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取簿手,每領取一件提款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A14即與「27day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A14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領取包裹後,以丟包在指定地點方式,將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葉正賀、A05、A06、A07、A08、A09、A10、A11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4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02、A13、陳吉勝、張良玉(附表一所示之寄出提款卡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A02等人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A03、葉正賀、A05、A06、A07、A12、A08、A09、A10、A11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遭詐欺而匯款之人) 證人A03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包裹照片、貨態追蹤紀錄列印單 被告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害人A03、葉正賀、A05、A06、A07、A12、A08、A09、A10、A11匯款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被害人A02、A13交付提款卡部分)。被告與「27day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被害人A03、葉正賀、A05、A06、A07、A12、A08、A09、A10、A11匯款及被害人A02、A13交付提款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附表一編號 帳戶所有人 寄出原因 寄出時間 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 是否為詐欺被害人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向A02佯稱要匯款,請其提供帳戶,使其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113年10月16日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是(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76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王宇晨 經通知未接受員警詢問,寄出原因不明 113年10月16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未接受詢問,是否為詐欺被害人不明。 3 A13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家庭代工方式,要求A13將帳戶寄出。 113年10月17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無被害人款項匯入) 是 4 陳吉勝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向陳吉勝佯稱要匯款,請其提供帳戶,使其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113年10月16日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張良玉 張良玉供稱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非自行寄出 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張良玉供稱遺失時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78號偵辦中)

附表二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銀行提款卡 1 113年10月18日8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A02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提款卡 2 113年10月18日9時6分 臺中市○○路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王宇晨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 3 113年10月18日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A13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 4 113年10月18日11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陳吉勝所有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張良玉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

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2時9分 15萬元 A02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正賀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葉正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9時19分 6萬元 A02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 3萬5100元 A02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11時57分 3萬元 A02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9時35分 5萬元 A02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A12(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 10萬元 A02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8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9時57分、59分 2次各5萬元 A02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09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需認證,使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13時19分至29分 6次總計8萬9212元 王宇晨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0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需開通第三方支付方式,使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18日13時51分 ⑵113年10月18日14時29分 ⑴9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⑴陳吉勝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張良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1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使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14時50分 4萬9988元 張良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